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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6-05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洪水灾害保险责任一直被包含在财产保险一揽子责任之内,其自身的保险责任特点未能单独体现出来。1996年6月鉴于洪水风险集中,损失巨大,保险企业难以独立承担全部责任的现实,人民银行对洪水灾害保险作了一定的调整。批准将洪水、飓风等巨灾责任从财产保险基本险中剔除,只在财产保险综合险中存在。并对洪水灾害保险进行了多种形式的试点。但这些试点带有相当程度的计划经济下统收统支、社会补偿的色彩;虽然对稳定社会经济起到相当积极的作用,但从保险企业经营角度看,却存在着相当严重的隐患。洪水灾害保险还存在着比较突出的问题。
(1)洪水灾害保险在保险业的地位与其在现实生活中的重要性不相称。在我国企业财产保险的条款中规定,洪水灾害属于基本责任保险的范围,洪水灾害保险业务依附于基本责任保险业务。一旦发生大规模的洪水灾害,保险公司难以迅速定损、理赔,也难以在较短的时间内筹集相应的赔付资金。
(2)未考虑洪水灾害特点设定承保、赔偿限额。目前对洪水灾害保险的保险金额、一次洪灾最高赔偿限额均未作限定,不符合洪水灾害风险集中损失巨大的特点,保险公司全面承担洪灾风险责任既不利于自身经营的稳定,也会对社会经济稳定产生不可估量的影响。
(3)我国现行有关洪水等巨灾保险的费率制定依据不科学、不合理。在我国企业财产保险中,洪水灾害保险费率被笼统地包括在综合费率之中,且实行全国统一费率,使得投保人不能得到真正合理、等价的理赔,也不能反映洪水风险的区域差异性。
(4)难以积累长期保险基金,巨灾偿付能力有限。目前财产保险承担着包括洪水责任在内的一揽二F责任,实行统收统支核算,由于一直缺少单独的洪水灾害保险费率,使得建立一个专项的用于洪水灾害的保险基金难以成行。而洪水灾害具有重现周期长的巨灾特点,建立起长期保险基金直接关系到能否真正履行洪水灾害保险赔偿责任。
(5)我国保险公司针对洪水风险的承保技术落后,同时又未能建立有效的风险转嫁机制——洪水灾害超赔再保险体系,只是通过巨灾准备金的积累来对付洪水灾害。目前由保险公司独立承担巨灾保险赔款支付,以有限的力量承担巨大的洪水灾害风险,遏制了保险公司的生存发展。
(6)我国在洪水等巨灾保险立法方面一直是一片空白。1997年8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是我国第一部规范防治自然灾害工作的法律。但在这部法律中涉及洪水灾害保险的仅一句话,即“第47条国家鼓励、扶持开展洪水保险。”显然,这对发展我国的洪水灾害保险是远远不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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