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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6-04
本案例是关于船舶保险案例,以下为详细情况 【案情】 原告上海中福轮船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保险)就“仲宇”轮的保险向原告上海中福轮船公司(以下简称中福轮船)开具定期“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中福轮船;险别为一切险。保单“一切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承保因碰撞、触碰等事故引起船舶倾覆、沉没,造成的船舶全损或部分损失;但对于船舶不适航造成的损失不赔偿;被保险人应当确保船舶的适航性,否则保险人有权终止合同或拒绝赔偿。 中福轮船是“仲宇”轮的船舶经营人。该轮载重吨1,300吨,核定舱载量为前货舱655吨,后货舱645吨。 “仲宇”轮装载1,260吨货物(前货舱约510吨,后货舱约750吨)从宁波北仑港出发驶往上海港,宁波海事局签发了出港签证。次日,该轮行至乌龟岛附近水域时沉没。其时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营运证书均在有效期内。 吴淞海事处的“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由于了望疏忽,对流压估计不足及操纵不当,船舶右舷中后部触碰水下障碍物,导致二舱破损进水,致使船舶沉没。”但上海某保险认为,“仲宇”轮后货舱超载约105吨,船舶沉没是其本身不适航所致,且中福轮船不是该轮所有人无可保利益。双方争执因而成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1)中福轮船为“仲宇”轮的船舶经营人,对该轮具有可保利益;(2)该轮沉没原因系触碰水下障碍物,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一切险承保范围;(3)该轮开航时的吃水情况与核定设计要求的差距极小,属正常范围,总体上并未超载。前货舱载货约510吨,后货舱载货约750吨,为配载严重不当。但在未超载情况下,仅以货物配载不当认为船舶不适航,依据不足。 上海某保险不能证明自己符合免责条件,依法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上海某保险赔偿中福轮船船舶全损人民币279.50万元及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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