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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主体

  • 社保查询网用户
  • 2025-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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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况下,交通肇事属一般侵权;在肇事车驾驶员与车主分离的情况下,驾驶员所承担的是未经车辆所有权人同意驾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驾车非属车辆所有人的经营行为、职务行为,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即对擅自用车的非职务驾车行为所造成交通事故,应由驾驶员承担责任。上述两种情况驾驶员承担的均是过错责任。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重伤,机动车驾驶员无过错,应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除非驾驶员能够证明系被害人的故意造成自身伤害的,才获免责。
2、驾驶员所在单位是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其所承担的是单位经营行为或单位公务行为中其所属人员的职务行为的转承责任。通常情况下,肇事车辆应与驾驶员所在单位存在车辆产权关系,即驾驶员所在单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如果车辆系该单位无偿向他人借用后雇人驾驶,则该单位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是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其所承担责任是雇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的,雇主承担的转承责任。转承责任的特征可以概括为责任人与致害行为人或致害物分离;责任人与行为人之间存在隶属、监护、雇佣、代理等身份关系,与致害物之间存在所有、占有、使用、管理的关系;责任人为赔偿义务主体,承担赔偿责任。转承责任又可分为可追偿的转承责任和不可追偿的转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和机动车所有人承担的转承责任属可追偿的转承责任。根据传统的民法理论,转承责任适用的归责原则大致可分为两种,一是过错推定原则。主要包括工作物危险责任、建筑物危险责任、动物致害责任、法人及其工作人员致害责任,被监护人致害责任等。二是无过错原则。主要包括国家机关及其公务员侵权致害责任、环境污染致害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等。
3、机动车驾驶员无力赔偿时,其所在单位或车辆所有权人应负垫付责任,此种情形,从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的但书中可以看出,是指驾驶员在非执行车辆所有人的运营职务行为或非受所在单位安排驾驶车辆造成事故后,驾驶员无力赔偿时,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车辆的所有人应负对行为人赔偿责任的垫付。具体可发生职务、营运行为以外的为驾驶员自身利益或他人利益需要而借用车辆的情况,借用人既可能是车辆所有人的职工、雇员、亲属、朋友,也可能是其所在单位对其负有管理、约束责任的组织机关。对于车辆所有人不论是因管理失误致驾驶员擅自用车肇事,抑或是应他人请求同意将车借给他人使用的肇事,以危险责任思想为根据令其承担车辆肇事致人损害的责任,应当说有道理的。在此情况下据应承担的是对危险物的支配管理责任,但致人损害的发生,是危险物质实际控制,操作者的行为引起的,因而在此情况下,两者之间对外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一般责任的归责原则,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自己行为的法律责任,而让车辆的所有人负责垫付,就是连带责任的体现,这样,也能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得以实现。
机动车驾驶员无力赔偿时其所在单位负责垫付,这在公安交通部门与司法实务中处理交通肇事损害赔偿中,尚未见到此等案例,往往是驾驶员无力赔偿时,机动车的所有人首当其冲的是垫付者,而在肇事机动车的所有人亦无力垫付时,是否依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将驾驶员所在单位作为垫付责任者。在实务中谁也未有依照此规定进行处理。这就使这一规定形同虚设,立法者的本意在此情况下也未能得到落实。笔者认为,将驾驶员所在单位规定为垫付者是没有任何法理根据的,因为在驾驶员所在单位与车辆所有人不为同一法律责任主体时,驾驶员所在单位依法仅应对该驾驶员在执行本单位的车辆营运中,或执行所在单位的公务中造成他人损害时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该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负责垫付,在法律上也是冲突的,对此,笔者建议应作修改。
4、对承包经营的车辆以及租用车辆营运发生交通事故的,因是为发包方和承包方以及出租方和承租方的共同利益而从事经营活动,因此而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应由发包方和承包方以及出租方和承租方承担共同的风险,负连带责任。
三、机动车辆所有人的界定实践中,由于机动车违规交易或车辆挂靠关系的客观存在,在机动车辆登记管理中出现了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相分离的现象。在具体的审判过程中,有的只将实际车主作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责任人,有的只将登记车主作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责任人,有的将两者共同作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责任人,由于理解上分歧,导致裁判结果相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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