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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6-04
2004年5月份,习某想通过学习获得驾照。在那之前,他因为保管不善而丢失了自己的户口簿,所以他用自己的姓张来申请公安机关的居民身份证。同年8月,习某通过学习和考试获得了机动车驾驶证(牌照上的名字是张,照片是习自己)。于2006年的5月份,习某购买了一辆变型拖拉机,并以张的名义为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60000元。2006年12月24日18时,习某在驾驶变型拖拉机过程中,将横过公路的李某撞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习某、李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07年2月14日,李某的亲属诉至法院,要求习某赔偿相关损失,并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认为习某是无证驾驶,属于《交强险》规定的免赔事项,拒绝赔偿。
关于习某是否属于无照驾驶,保险公司是否应该在强制交通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责任,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的立法意图来看,要求驾驶人驾驶执照的目的是禁止那些不具备驾驶技能的人进行驾驶活动,以防止机动车驾驶事故发生。危害社会的驾驶行为,维护交通秩序和安全的不良后果。在本案中,习某虽然冒用他人姓名领取驾驶证,但其本人已经通过驾驶培训,并取得了驾驶资质,虽然驾驶证登记的姓名并非习某,但应认定其取得了驾驶资格,属于持证驾驶,更何况习某并非恶意以他人名义领取驾驶证。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种观点是,保险公司不应该对习某的驾驶行为负责。由于驾驶执照是驾驶员进行驾驶行为的唯一法律凭证,驾驶员的身份内容(包括驾驶员的姓名、照片、身份证号码)必须与驾驶执照持有者相同,否则,造成所有的后果、损失应由责任人本人承担。本案中,习某虽持有载明驾驶人员为张某,但并非张某本人,而实为习某。因而,应认定其是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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