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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6-04
2008年5月3日,师某受车主刘某雇佣,无证驾驶一辆农用运输车拉药渣,行驶途中将一名30岁左右的男子撞死。公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该农用运输车2004年9月8日由村民姬某购买自用,后于2008年3月1日卖给刘某。该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10月12日起至2008年10月11日止。
[分歧]
本案在保险公司的民事赔偿问题上有争议:一是对投了交强险的机动车,买卖后改变使用性质未通知保险公司重新核保,保险公司能否拒赔二是驾驶人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能否拒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公司认为:1.肇事车辆买卖后将自用车辆改为营运车辆,改变使用性质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重新核保。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是,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除外。”第十一条规定:“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使用性质……以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肇事车辆的投保人及实际所有人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据此有权拒赔。2.肇事人师某系无证驾驶,依据《条例》第二十二条“……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对于买卖后改变使用性质未通知保险公司重新核保、驾驶人无证驾驶两种情况,保险公司均不能拒赔,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确实规定了投保人对改变车辆使用性质这种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即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其前提条件在《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中规定得十分明白:“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解除前,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既未履行书面通知义务,也未解除保险合同,所以不能拒赔。
2.对于驾驶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能否拒赔的问题,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交强险中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有三种,即本车人员人身伤亡、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对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可免责拒赔。而根据《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拒赔的,仅是《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三种责任中的第三种“财产损失”,对于本车人员人身伤亡、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依法应当赔偿,不能免责。
本案保险公司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而未通知,且交通事故发生在合同解除前,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师某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损失,不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除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外,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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