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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5-31
去年9月,赵先生买了一辆新车。购车当天,经销商以发动机后5位数为车牌号,代赵先生向保险公司购买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保险合同上约定,盗抢险自上牌登记并办理批改手续次日起生效。之后,经销商为赵先生办好车牌,再将车及保单等交付后者。
今年2月,赵先生的车被盗,遂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却被告知应办理车牌批改手续。于是,赵先生办理了保险单、车牌号码批改。岂料保险公司随即称,根据合同约定,盗抢险保险责任自上牌并办理批改手续次日起生效。由于赵先生的车辆被盗不在保险期内,故拒绝理赔。双方发生争执,闹至法院,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赵先生理赔。
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保险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起生效。本案中,赵先生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并依约支付了保险费,双方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据此,保险公司应当为赵先生的车被盗理赔。
此外,保险业内人士指出,本案中,虽然保险公司提出合同约定了盗抢险保险责任自上牌登记并办理批改手续次日起生效,而赵先生在保险汽车上牌后未及时办理变更手续,遂不应向他赔偿。但是,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保险公司的上述约定条款是公司预先印在保险单上,而该保险单是由经销商代办。换句话说,保险公司并没有和赵先生进行过协商及告知。因此,哪怕这是作为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但由于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即未对该条款的相关概念、法律后果等向赵先生作清楚的解释,使之全面了解并理解,那么该约定条款还是没有发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理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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