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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5-31
发生交通事故后,司机闵女士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没有在保险合同规定的出险48小时内报保险。哪知,之后的修车费花了28万元,在理赔时遭遇保险公司拒赔。当事人不服,为此诉至法院。最终,武侯法院驳回了闵女士的诉讼请求。
报险不及时 保险公司拒赔
2014年11月26日晚,闵女士驾驶自己的轿车行驶至机场路辅道开往三环路方向时,车辆撞上桥墩。闵女士当场受伤,被送往医院就医,第二天出院。11月30日,闵女士才向保险公司报案,称事故发生时间为11月29日。
事隔一个多月,闵女士于2015年1月5日到交警部门报案,交警认定闵女士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闵女士找修车公司对车辆进行维修,花费了28万元,却在理赔时遭遇保险公司拒赔。闵女士随后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这28万元的车辆维修费。
保险公司认为,这次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11月26日晚,闵女士11月30日才向保险公司报案,且报案称事故发生在11月29日,闵女士的迟延报案及虚假陈述导致本案事故的原因、性质无法查明,根据法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超48小时报案 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法庭查明,闵女士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61万余元的车辆损失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闵女士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确认。
武侯法院审理认为,闵女士在投保人声明处的签章,是对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已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及已经向闵女士交付保险条款的确认。因此,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闵女士具有法律效力。在本案中,闵女士作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驾驶员,应当知晓前述义务,其驾驶车辆于2014年11月26 日晚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11月27日中午便出院回家,于11月30日才向保险公司报案,且谎称保险事故发生于11月29日,直至 2015年1月5日才向交警部门报案。其行为存在严重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性质、原因无法查明,保险公司无法确定上述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法院驳回了闵女士的诉讼请求。
目前,闵女士已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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