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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6-06
一个城市少则拥有几万、几十万辆机动车,多则如北京、上海几百万辆,每天发生几十起上百起交通事故是必然的。所以,投保车险和承保车险者,都不能不慎。
而保险责任何时开始,则是攸关保险当事人权益的重大问题。如果当事人在签约时缺乏足够的谨慎与注意,发生保险事故后,又不能准确地理解保险合同的规定,那会给双方带来本可避免的麻烦。下面两个案例足以说明这一点:
2004年2月16日上午10时许,沈先生向苏州某汽车公司购买面包车一辆。依据惯例,汽车公司代沈先生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及其它险种,沈先生按汽车公司的要求填了投保单和交了保费。当天11时许,该汽车公司员工吴某驾驶沈先生的车为沈先生去办理投保手续后的途中,将行人丁某撞伤,由交警部门查勘处理。过了几天,汽车公司收到了保险公司签发的保单。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04年2月17日零时起至次年2月16日24时止。
2月1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伤者丁某经鉴定为一级伤残。公安交警部门并认定,汽车公司的吴某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伤者丁某因为索偿未果,将汽车公司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于2005年1月达成调解协议,由汽车公司赔偿丁某各种费用共计39万元。
随后,肇事车的车主沈先生要求保险公司理赔该起事故,但保险公司以保险责任尚未开始为由拒赔,沈先生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沈先生认为,保险合同成立于2004年2月16日,并且在事故发生前已经交纳了全部保费,保险期限开始的时间不等于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即使双方对此理解有争议,也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但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合同自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时成立,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合同尚未成立。保险公司签发保单是一种承诺,故保单到达投保人时,合同才成立。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保险责任的起始时间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而定。在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明确告知原告和汽车公司保险期限及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后,特别是原告和汽车公司在收到保单后均无异议。在保险责任期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论是否收取保费或者已签发保单或其它凭证,均不负保险责任。于是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但也有相反的案例。2004年11月15日,王先生将其所有的别克车投保于某保险公司,并于2004年11月15日交纳了保费3939元,保单中注明的保险期限是从2004年11月17日零时起至2005年11月16日24时止,但保险公司在保单中有特别约定条款:“本保单项下各险别的保险责任自保费到账之日起生效,保险止期不变”。2004年11月16日凌晨1时15分许,被保险车辆发生单方交通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司机受伤的后果。司机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王先生就此次事故向保险公司索赔,但保险公司以此次单方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外为由拒赔。王先生便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法院审理认为,对保险期限的开始时间应作出有利于受益人即原告的解释,且特别约定条款的效力应优先于一般条款,也是对一般条款(保险期限条款)的变更。故保险期限应按保单上特别约定条款的规定从保费到账之日起,即2004年11月15日起开始生效。于是判决支持王先生的诉讼请求。
上述两起案例,看似保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前,而保险费均在事前已经交付。但不同的是,前一案例是保险公司在收到保费后即于次日完成承保打印并送达保单,而汽车公司和原告却未有任何异议,即疏忽大意,轻率上路。而后一个案例本是保险公司为及时收取保费而作的约定,但在实际的法律效果上是延长了保险期限,加重了自己的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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