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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6-05
与自愿保险相比,强制保险具有合同订立上的强制性,高度的公益性,非营利性以及受公私法共同调整等特性。虽然许多学者对推行强制保险的合理性提出了质疑,但是由于强制保险具有分散被保险人的责任风险,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以及稳定社会秩序等功能,因此强制保险在世界各国正处于一个快速发展和扩张的过程之中。
强制保险又称法定保险,是指依照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投保人必须向保险人投保的保险。强制保险可以分为强制责任保险与强制无过失保险,前者如德国等欧盟国家、日本等立法例采之,后者主要为美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等国所采纳。[1]通常情况下,保险合同的订立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因此,强制保险的适用条件存在着严格的限制。按照我国《保险法》第11条的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在我国现阶段,强制保险的险种主要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民用航空器地面第三人责任强制保险等。[①]由此可见,强制保险的适用范围主要限制在那些涉及到社会公众利益的领域中。为了对强制保险的基本原理有一个深入的了解,下文中,笔者将对强制保险的特质以及强制保险的正当性基础进行深入的分析和论证。
一、强制保险之特质
与自愿保险相比,强制保险具有许多不同之处,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合同订立上的强制性
一般说来,保险合同的订立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即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订立保险合同。但是对于强制保险合同的订立而言,则完全背离了自愿原则。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投保人必须投保某个险种,保险人也必须开办相应的保险业务。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例,其强制性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强制投保。按照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条的规定,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由此可见,如果机动车所有人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就无法取得驾驶牌照并不得上路行驶。2.强制承保。保险监管机构有权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保险公司经营强制保险业务,一般情况下,保险公司不能拒绝承保或随意解除保险合同。例如,当投保人因故未能及时缴纳保险费时,保险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滞纳金,但不能以投保人未及时缴纳保险费为由解除保险合同或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由上述可知,强制保险合同的推行完全颠覆了作为近代私法三项基本原则之一的契约自由原则,并直接与意思自治原则相违背。由此可见,合同订立上的强制性是强制保险合同最重要也是最基本的特征。
(二)高度的公益性
如上文所述,强制保险合同最重要、最基本的特征就是合同订立上的强制性,为何国家会在某些领域推行强制保险合同呢?归结起来最主要的原因就是为了克服任意性商业保险合同的弊端。在任意性商业保险中,投保人是否购买保险合同,购买多大限额的保险合同完全由其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自行决定,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可能由于投保人没有购买保险或者购买保险的赔偿限额过低从而导致受害第三人无法得到充分的赔偿。因此,为了实现对广大受害第三人的充分保护,国家通过制定相应的法律规范来强制投保人购买保险合同,从而切实有效的保护受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从这个角度分析,强制保险合同具有很强的公益性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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