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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6-05
2013年6月,王某进入上海某汽车配件公司工作,并于2014年2月结婚。结婚后王某与父母分开居住,两家相隔十五公里以上。2014年3月12日,因长时间未去看望父母,他选了一天下班后开助动车去父母家。路上与一辆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右手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
出院后,王某向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人社局认为王某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即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故作出了王某构成工伤的认定。单位对认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认定。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职工在往返于工作地与父母居住地的上下班途中,是否能够被认定为工伤?
公司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中关于“在上下班途中”应仅限于工作地与劳动者本人居住地,王某下班后去父母家看望是其个人活动,不是工作原因,所以王某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不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人社局认为,王某往返于工作地与父母居住地属于“上下班途中”,且对该交通事故王某并非承担主要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情形,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裁判结果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2014年3月12日王某下班后前往父母家系其合理的下班路线,人社局对该工伤认定并无不当。而原告单位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过于狭隘。法院最终判决:维持人社局的工伤认定。
□唐毅律师点评
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产生的工伤一直都是企业和员工关注的焦点问题,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也引起了社会广泛讨论。其中对于如何来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中“上下班途中”进行了更细化、更宽泛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就属于其中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对于上述规定,应当从三个方面来进行理解。第一,以上下班为目的,同时考虑到劳动者的日常生活所需。像上下班途中,顺道买菜、接孩子的过程中发生非本人主责的交通事故,均应当认定为工伤。但如是购物、逛街、聚会等并不属于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不是工伤认定的范畴。第二,应在合理时间内。比如为了躲避上班高峰而早出发一小时或者为了躲避晚高峰而晚下班一小时均属于在合理时间内。第三,应在合理线路内,即往返于工作地和劳动者合理居所均纳入了工伤的“上下班途中”,涵盖了劳动者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以及劳动者配偶、父母、子女的居住地。最后,我们还应当认识到在上下班途中,必须是发生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同时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等书面材料的才能被认定为工伤,如是摔伤、被狗咬伤、与人发生争执被打伤等等情况均不是工伤的认定范畴,劳动者应当通过侵权责任法等其他相关法律予以维权。
本案中王某即属于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下班后前往父母家系其合理的下班路线,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责的交通事故,所以被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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