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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6-05
随着现代社会生活节奏的加快,很多人为人身或财物买保险。然而,当发生纠纷时,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经常是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近日,龙湖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么一起案件,双方争议的焦点就在于投保人所患的疾病是否有如实告知保险公司,又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
投保人生病向保险公司索赔
原告隋某投保了一份终身保险和附加住院医疗生活津贴保险。合同签订后,隋某按约定每年向保险公司缴纳了保险费。之后,隋某因头痛等症状被送入医院治疗,治疗终结后,隋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向医院调查隋某既往病史,查到在隋某的住院病历中住院记录写有约5年前有冠心病、窦性早搏病史。因此,保险公司向隋某支付附加住院医疗生活津贴保险的津贴,但对于终身保险,保险公司没有理赔。为此,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有病史就不是如实告知?
隋某诉称:根据两份合同的第四条约定,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后,如隋某发生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的,保险公司应按保险金额的2倍支付隋某保险金。保险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侵害了隋某的合法权益。而保险公司则认为,隋某提交的住院病历中的住院记录写有约5年前有冠心病、窦性早搏病史,是隋某故意隐瞒冠心病的病史,并认为隋某脑出血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因而拒绝理赔。
双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隋某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法院认为,虽然隋某的住院病历记录中有病史,但这仅仅是间接证据,不能证明隋某在投保前就患冠心病;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保险条款均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或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是,本案保险公司在调查隋某既往病史后并没有提出解除合同,而且向隋某支付了附加住院医疗生活津贴。由此得知,保险公司不认为隋某在投保时存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综上,保险公司辩称隋某故意隐瞒冠心病的病史,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保险公司应按规定承担责任
此外,本案争议的还在于隋某所患疾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理赔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终身保险条款》在第二十三条释义中将重大疾病限定为十种,其中第三种是脑中风,通常理解脑中风是临床医学上的脑中风,而合同注释中的描述却将脑中风限定为脑中风后遗症,就将通常理解的脑中风范围缩小为脑中风后遗症,从而扩大了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缩小了理赔范围。由于脑中风和脑中风后遗症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上述内容对隋某作了明确说明,故保险公司主张隋某所患脑中风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理由依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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