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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6-04
郑某向泉州某车行购置了一辆跑车,并于购车的当天向某保险公司投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交强险等多个险种,保险期为2010年7月12日至2011年7月11日。
在办理保险后的第二天,郑某向交管部门领取了临时车牌,有效期15天。有了临时车牌后郑某闯红灯、超速、越线行驶、随意掉头多次违章。8月3日,郑某在高速公路中因超速行驶与前方的大货车发生追尾,致使轿车受损严重。虽然郑某第一时间报了案,保险公司也给予定损。但当郑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时,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理由是事故发生时临时牌照已经过期,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郑某认为车险保的是车而非车牌,否则自己也不会“钻空子”,利用临时车牌逃避交警处罚。经多次协商无效后,郑某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泉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等共计人民币32000元。
泉州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临时移动证,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郑某在有关个人声明栏中的签字确认,应视为保险公司已就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提示。郑某明知临时号牌已经过期仍继续使用,保险事故发生时,并没有合法有效的临时号牌、行驶证,保险公司有权根据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郑某的理赔请求不予以赔偿。
案件点评
所谓免责条款,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旨在限制或免除其未来责任的条款。免责条款一旦生效,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根据《保险法》第17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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