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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6-04
2011年5月,李某以自己的名义,在许昌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两全保险,年交保费10852元,附加定期重大疾病保险,金额为2万元,李某连续缴纳4年保费。2015年,李某在医院检查时发现患有乳腺恶性肿瘤,病理诊断结果为:(左)乳中级别导管原位癌,临床诊断为:左侧乳腺癌,李某随后住院并进行切除手术。出院后,李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2016年2月,该保险公司向李某下发一份《理赔决定通知书》,以李某所患疾病未达到重大疾病标准为由拒赔,从而引发纠纷。李某遂将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给付自己重大疾病保险金2万元。
结果
近日,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该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无效,保险公司赔付李某保险金2万元。
法理解说
法院表示,李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已于2011年5月生效,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李某所患(左)乳中级别导管原位癌是乳腺癌的一种,属于重大疾病中恶性肿瘤的范围,符合理赔条件。保险公司关于重大疾病的定义属于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本案中,该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中将原位癌排除在重大疾病范围之外,属于免除自身责任、排除原告主要权利的情形,因此该条款无效。原告诉请的重大疾病保险金2万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条链接
格式条款又称为标准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
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如保险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等,都是格式合同。
合同法从维护公平、保护弱者出发,对格式条款从三个方面予以限制:第一,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有提示、说明的义务,应当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予以说明;第二,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主要义务、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第三,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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