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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人身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 社保查询网用户
  • 2025-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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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屈宝华。 原告王克年。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公司”)。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3日,王克年在宜昌公司给丈夫屈海清投保了世纪长乐终身分红保险,受益人为其子屈宝华,王克年当日交付了首期保险费。宜昌公司2011年11月29日签发了保险单。2012年10月4日,被保险人屈海清因疾病死亡,王克年当日将此事电话通知了宜昌公司, 2015年10月9日提请理赔。2015年11月20日宜昌公司以签约当日未经被保险人屈海清签字保险合同无效为由拒绝理赔,作出了拒赔通知书。原告认为,宜昌公司在签约及审批时并未强调要求被保险人本人签名,按程序收取了保险费并签发了保险单后,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拒绝理赔,只享受合同权利却不承担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宜昌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审理]: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查明: 2014 年11月19日,原告王克年经被告业务员卢玉萍办理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投保单,被保险人为原告王克年丈夫屈海清,保险金额为30000元,标准保费为 1480.20元,原告王克年代被保险人屈海清签了字。2015年10月4日,被保险人屈海清因病死亡,原告王克年向被告提出赔偿要求。被告在审核原告申请时发现被保险人签字由原告王克年代签,于是认定该保险合同无效不予赔偿,只同意按规定退还原告已交的保险费用。 王克年与签订的投保单上明确指出,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都应由本人亲自签名,否则该投保单无效。已经尽到了书面告知的义务,因此不应承担导致合同无效的缔约过失责任。虽然王克年称业务员告知其被保险人签字可由投保人代签,但因不能提出有力证据,故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驳回原告屈宝华、王克年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14年11月19日上诉人王克年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个人寿险保险单》,作为投保人的上诉人王克年在“被保险人签名”栏中代被保险人屈海清(其丈夫)签名,上诉人王克年因被保险人屈海清已死亡申请理赔,被上诉人以投保人王克年为被保险人屈海清购买以死亡为条件的保险时未经过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认定合同无效为由拒绝理赔。审理查明,双方签订的投保单中,该保单的填写除投保人签名、被保险人签名以外,均由被上诉人单位的业务员卢玉萍填写。在该投保单的“业务员报告书”栏中,填写该投保计划是自己为投保人设计并且熟悉投保人有10年之久,投保人没有智力障碍。最后在业务员声明中,卢玉萍对“所投保险中的条款、投保单各栏及询问事项确经本人据实向投保人说明,由投保人、被保险人亲自告之并签名”认可并签名。由此说明存在被上诉人的业务员明知被保险人不在场的情况下,认可投保人王克年代被保险人屈海清签名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屈宝华、王克年主张被上诉人造成合同无效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理由成立。经合议庭评议,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1、撤销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03)西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2、发回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重审。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现屈海清和宜昌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无屈海清的书面同意及签名,该合同无效。宜昌支公司的业务员在签订合同时,明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而要求投保人代替被保险人签名,未尽到告知义务,应承担导致合同无效的责任。宜昌支公司虽然否认王克年出具的签订合同时业务员在场的证据,但根据当时的情况,业务员应在现场。王克年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宜昌支公司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该责任不仅包括订立合同的各种费用,准备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费用等,也包括信赖人的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的利益。所以宜昌支公司应赔偿王克年和屈宝华根据该合同应该得到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即30000元的保险金。宜昌支公司虽然提交了屈海清曾患有肺结核的证据,但其公司在与王克年签订合同时首先违反合同约定,未要求被保险人屈海清本人履行告知义务,仅要求投保人代为签订合同,该告知义务是否真实,均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宜昌支公司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王克年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世纪长乐终身分红保险》无效;2、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屈宝华、王克年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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