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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零接触”的交通事故该如何认定保险责任

  • 社保查询网用户
  • 2025-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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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碰撞是否构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从交通事故的定义看,并没有强调必须“接触”才是交通事故,“接触”不是构成交通事故以及责任承担的前提条件。只要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该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并起到了作用,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那么,在无碰撞交通事故中,保险责任划分是否需要把握几个要点呢?
案情简介 【案例一】2013年9月15日7时20分许,方先生骑着电瓶车沿着成一定坡度的公路从坡底往上骑。途中他一直靠着右侧一人多高的石墙(引桥实体)行驶,当骑到三分之二路段时,一辆货车从方先生的身后疾驶过来,并且车身紧挨着方先生的人和电瓶车,可吓坏了方先生,因为右侧是一人多高的石墙,如果向右打方向就会撞到石墙,反弹过来有可能被货车碾压。在夹缝中骑行的方先生极度恐慌,当整个汽车车体超过电瓶车时,方先生由于受惊吓连人带车翻到在地。当时,货车驾驶员从倒车镜里看到了这个情况,还踩了刹车停了一会儿,之后就开车跑了。 2013年9月29日交警部门查获这辆逃跑的由邱先生驾驶的货车。民警对方先生的电瓶车和邱先生的货车进行勘查对比,没有发现明显的碰撞痕迹,通过对当事人及现场目击者的调查询问,最后交警部门认定方先生与邱先生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方先生和邱先生均没有异议。邱先生的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 事故发生后,方先生因翻车导致尾骨骨折并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方先生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2014年5月7日,方先生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邱先生和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06545.10元。 法官分析认为,即便是两车未剐擦碰撞,但被告在超越原告骑的电瓶车过程中距离过近,机动车行驶中所产生的气浪、声音、振动等,均可成为产生事故的原因,认定被告邱先生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并据此做出判决。
【案例二】2012年4月16日16时25分许,杨某某驾驶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从道路中心的绿化带缺口处向左转弯时,靠中心绿化带东侧同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避险向右侧翻,张某某倒地受伤,肱骨发生骨折,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杨某某未停留,驾车离开现场。经司法鉴定,事故发生时,小型轿车与电动三轮车无碰撞痕迹,没有接触。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证明书,因无直接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成因,对事故责任未认定。张某某以杨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为由,要求杨某某赔偿各项损失98139.6元。被告杨某某辩称所驾车辆与张某某没有接触,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没有碰撞是否构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法理评析 一、交通事故的构成要素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交通事故的构成要素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从主体上说,引起交通事故的必须是道路上的车辆。 2.从交通事故发生场所看,交通事故发生在道路上。 3.从交通事故责任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看,是过错或意外。其中过错指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包括故意与过失两种表现形式;意外则是指损害后果的发生是由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所造成,如地震、台风、山洪,雷击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或道路本身的通行状况等因素。 4.从损害结果上看,造成了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5.从因果关系上看,过错或意外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从交通事故的定义看,并没有强调必须“接触”才是交通事故,“接触”不是构成交通事故以及责任承担的前提条件。只要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该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并起到了作用,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在上述案例中,车辆虽然与行人未直接接触,但并不代表没有过失。机动车驾驶员在驾驶中,应当谨慎小心,善尽注意义务。而本案例中,驾驶员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导致了事故的发生。 二、无接触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判断基准 在案例一中,法官从事故现场和证人证言综合分析后认为,即便是两车未剐擦碰撞,但被告在超越原告骑的电瓶车过程中距离过近,机动车行驶中所产生的气浪、声音、振动等,均可成为产生事故的原因,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危险,导致原告避险措施不力,造成原告骑的电瓶车发生侧翻和原告受伤的后果,故应认定被告邱先生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有一种观点认为,没有碰撞也要承担责任,这不公平。这样下去,驾驶员随时面临被讹诈的危险,不敢开车了。那么,在无碰撞交通事故中,责任划分是否需要把握几个要点是当下司机们最关心的问题。 1、对周围环境是否造成高度危险状态 这要从事故发生的时间、场所、车速、天气状况、车辆状况等方面考察。时间指的是白天还是夜里?天气状况指的是晴天还是阴天?可见度达到多少米?主要考虑车辆或行人的可视状况。场所指的是道路及附近的空间状况,如道路的宽窄、是否平坦、是否有障碍物等。车速必须根据具体情况而定,是高速还是一般的道路、乡间小路等。这些道路要求的速度是不一样的。有的有要求,有的则没有具体的规定。车辆状况指的是小汽车、大货车、小货车还是客货车、农用车等,是否存在超高超宽等违法行为等。只有综合以上因素,才能最终确定车辆对周围环境是否构成危险。 2、受害人是否存在过错或特殊情况 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要结合当事人的情况。如果受害人存在过错或特殊体质,则相应减轻另一方的责任。如受害人患有严重心脏病,加上车辆的喇叭声音太大,使其受到惊吓,诱发心脏病。这种情况,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会减轻。另外,如果受害人违章在先,也会减轻对方的责任。由于交通事故案件千差万别,无法列举出各种情形。 3、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重要考量因素。因果关系中的原因,人们习惯上分为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在侵权法上,不管是直接原因还是间接原因,都可能引起责任的承担。但在保险法上,强调直接原因,即近因。间接原因不是近因,保险人不承担责任。 在本案中,车辆与行人没有发生接触。但是,法官认为,机动车行驶中所产生的气浪、声音、振动等,是造成行人受伤的直接原因,因此判司机承担责任,同时判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显然,法官认为机动车行驶中所产生的气浪、声音、振动等,构成近因。但是,如果行人之前患有心脏病,由于紧张或惊吓,导致心脏病发作。那么法官又该如何裁判呢?这其中掺杂了行人的个体差异性,情况更复杂了。我们认为,必须结合近因的理论,作出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决定。这体现了侵权法的因果关系与保险法因果关系的区别。 4、是否存在紧急避险的情况 在案例二中,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避险向右侧翻导致受伤。
造成事故的原因有二:一是杨某某在左转弯的情况下,应注意旁边车道的通行情况,为他人预留足够的安全时间和安全空间,以确保安全驾驶,而杨某某也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已履行了充分的注意义务;二是当小型轿车靠近前,张某某应当提前主动避让,对前方的动态注意不足,没有积极采取措施,贻误了最佳的避险时机,最终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故原告张某某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本案涉及紧急避险的情况。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给予适当的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我们认为,在案例二中,事故发生的性质应属于紧急避险,杨某某作为引发险情的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两案的启示 交通事故一般指车与车、车与人、车与物发生相撞导致的事故,“相撞”通常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前提。但本文讨论的两个案例,都是没有“相撞”的交通事故。在案例一中,媒体对某地法院以“气浪、声音、振动”对该起交通事故确定赔偿责任,并作出一审判决的做法大加褒奖,认为其敢开先河。我们认为,审判需要创新,但也要遵循规律。针对无接触交通事故案件,要从上述四个方面综合考量,作出合情合理合法的裁判。对无接触交通事故的认定,不应任意扩大或泛滥。只有这样,才能消除司机朋友们的顾虑,预防或避免道德危险的发生,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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