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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6-04
一、导语
有点保险知识的人对人身保险中所指的“意外”并不陌生,一般也并不难鉴别。但有时究竟什么是“意外”,还确实难以说清。因为大干世界无奇不有,如幽会情人时因怕被情人的丈夫发现而跳楼摔死,这算不算“意外”?保险公司还赔不赔?请看此案:
二、案情
2003年1月,B男到情人家幽会,刚进屋不久,不料女方丈夫突然回来,听到敲门声,B男抱着来不及穿的衣服从3楼窗口跳了下去,结果当场被摔死。其妻在整理遗物时发现,B男单位曾为其办有两家寿险公司的意外保险,保险金额达15万元。其妻提出索赔要求,被保险公司拒绝,理由:这是不道德行为,而且跳楼带自杀性质,是主观行为;对自杀,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其妻想不通,便将两家保险公司告上法庭。同年6月11日,法院一审判决其妻败诉。其理由:意外保险合同中所指的“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B男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从3楼跳下逃离是其主观行为,应该预见可能造成的伤害,故该伤害不是外来和突发的客观事件,不是意外伤害的范围,不属于保险事故。
对于一审判决,B男之妻是否服从?会不会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结果如何?目前均未见报道。
三、点评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B男的死是不是意外事故。
意外伤害保险所指的伤害事故,必须符合“意外”的含义,即伤害的发生是被保险人事先无法预见的,或伤害的发生违背了被保险人的主观意愿,在技术上不能避免或由于法律或由于职责的规定不能逃避。从该案一审判决的结果看,保险公司胜诉主要是因为B男的死不属于意外,而与女方通奸这件事无关,保险公司把“B男是因为不道德行为引发死亡”作为拒赔理由之一是不能成立的。《保险法》第66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2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这里提到的“第2款”规定是这样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2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本案报道中,虽然未提及B男作为被保险人是否满2年,但从保险公司拒赔和一审法院的判决来看,是不满2年的。
当然,对一审判决结果也有不同看法。~位律师认为,死者跳楼本身是为了避免伤害,在某种意义上也就是为了逃生,死的结果是他所不愿意的,因此B男的死符合保险合同对“意外”的解释。一位公司的女职员认为,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是法律行为,跟道德不道德没啥关系。有意思的是,有的寿险公司内部对此也有不同看法:有的认为该赔,因为B男主观上并不想死,但事实上他死了,这就是意外;有的则说,他从3楼跳下去时,至少会意识到可能受伤,这就说明这场意外并不是不可预见的。当然,就是拒赔也绝不是因为B男有不道德行为,“道德不道德,在理赔时可以忽略不计,只要不是违法行为”。
但有一家寿险公司的员工认识倒比较一致,他们认为这个“意外”不该赔,因为“保险合同中所指的‘意外’,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他们认为,B男当时并非除了跳楼就没有其他出路。
四、启示
作为保险人来说,在制定条款时对“意外”要尽可能规定得更明确,更具体,更易掌握,否则,发生了保险事故后,对此往往更扯不清是非曲直,即使官司最后打赢了,对保险企业的形象也有一定的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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