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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例谈保险合同解决权三个月的“保质期”

  • 社保查询网用户
  • 2025-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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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都听说过食品有保质期,但是对于保险合同解除权也有“保质期”,过期将失效的说法,或许还没有听过。下面我将以一起案例来谈谈保险合同解除权的“保质期”。
近日,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理赔诉求,辩称原告在合同签订时隐瞒病情,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拒绝理赔。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发现原告隐瞒了病情,却依法驳回了被告抗辩理由,原因何在?
2011年12月31日,原告田某之夫刘某作为投保人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安乡营销服务部签订了一份人身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主险为保险金15万元的智胜人生终身寿险(万能险),附加险为保险金5万元的智险重疾险。以上主险、附加险年交保险费6000元。投保人为原告丈夫,被保险人及保险受益人均为原告田某。在保险合同签订前,原告按被告要求进行了各项身体检查,被告在对检查结果审查后,同意与双方建立人身保险合同,原告之夫遂按期缴纳了两年保费。
2013年3月,原告身体不适,经安乡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风湿性心脏病,2013年6月17日,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确诊为该病,并在该院进行了手术治疗。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7月8日向被告申请理赔,要求被告按约赔付保险金5万元。2013年7月31日,被告在调取医院病历资料后得知原告于2011年4月1日(即投保前)已经在安乡县人民医院确诊为风湿性心脏病,并住院治疗,遂以原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理赔,但未出具书面通知书。2013年9月13日,被告向投保人送达了拒绝理赔通知书,同时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赔,均被拒绝,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5万元的义务。被告辩称,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故拒绝理赔。
针对在现实生活中常存在的投保人骗保行为,为维护保险人利益,《保险法》规定了保险人享有保险合同单方解除权,即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本案原告在合同签订时确实知道自己曾患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的重大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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