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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6-04
购买十年期分红型保险中途退保,保险公司依约未全部退还已支付保费,投保人起诉要求返还已支付保费差额能否获支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近日对该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作出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已支付保费差额的诉讼请求。
2009年5月7日,苏某购买了重庆某保险公司的一款分红型人身保险。保险投保提示:多数人身保险产品期限较长,如果需要分期缴纳保费,请您充分考虑是否有足够稳定的财力长期支付保费。犹豫期过后退保,您会损失一定费用,建议尽量避免中途退保。退保时退还您的金额请参考现金价值表,退保金表示例或向保险公司咨询。此外,产品说明书中也载明了被保险人在犹豫期后要求解除合同的相关规定。
同年5月8日,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中载明:保险期间10年,自2009年5月8日起至2019年5月8日止,保险费为5000元,缴费方式为年缴,交费期间为5年,保险金额为5185元,红利领取方式为累积生息。
2014年5月12日,苏某申请退保,并申请领取生存金。保险公司出具批单,同意退保,终止保险合同,退还保单现金价值21504.83元,红利1452.69元,共计22957.52元。苏某认为,保险公司业务员并未如实告知保险期间不满10年即使有红利,已支付保费不能全部收回的情况,且保单、提示书和产品说明书均不是其本人签字,故保险公司退款时少退959.12元已支付保费的事实,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保险公司返还已支付保费差额,并支付相应利息。保险公司庭审中辩称,投保时明确告知了苏某犹豫期内退保及犹豫期外退保的后果,并且苏某在投保单及相关资料上签字予以确认。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审理认为,苏某在庭审中表示投保单、人身保险提示书和产品说明书中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但未申请笔迹鉴定,也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保险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盖章行为的追认。
本案中,苏某申请退保,在保险关系解除后,保险公司退还了现金价值,并结算了红利和生存金,符合保险法规定和合同约定,故苏某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中途退保保险人按约定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本案中,苏某称其未在投保单、人身保险提示书和产品说明书上签字,但并未举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已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应视为对签字行为的追认。苏某的投保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法规定,除保险法另有规定或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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