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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6-04
2014年1月22日14时15分,被告张某驾驶皖B牌照小型普通客车,沿X01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9KM+200M处,未注意路面情况,由由南向西转弯鲍某骑行的人力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鲍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鲍某经抢救17天,原告花去抢救费134356.99元后死亡。原告另赔偿鲍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235000元。
肇事小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殷某,后转让给原告张某,殷某于2014年1月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人为殷某。张某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将车辆交强险投保的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承担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损失合计1220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主体存在瑕疵,涉案车辆并没有过户,应由车主殷某来起诉。法庭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致人死亡,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34356.99元,并赔偿了受害人各项损失235000元,并无不妥,该赔偿数额超过了其在被告处投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理赔120000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在财产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的请求,未提交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不是登记车主,其不是适格的主体,审理中原告提交了车辆买卖协议且在事故发生后由原告积极对受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故被告提出的理由,法院未予采纳。最终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保险款120000元。
法官释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 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规定: 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投保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
保 险公司之所以在保险条款中作出转让通知和保险过户的规定,乃是担心保险标的转让之后,由于被保险人的变更而导致保险标的危险增加,如果危险增加,保险人确实可以拒赔。但是,保险标的的转让和保险标的危险增加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保险标的转让一律视为危险增加,进而对一切未办理过户批改手续者拒赔,明显有失公平。
上述交强险规定条款虽然都规定车辆转移应当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但对于未办理的如何处理,却没有作出相应规定。保险标的(车辆)转让后,未办理保险过户批改手续,保险公司拒赔的规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原理。所以,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和初衷是保护被害人的利益,《交强险条例》凸显的是将机动车保险从 随人主义 向 随车主义 的转变,即只要被保险的车辆肇事,除法定免责情形外,保险公司一般应当赔付,即使车辆转让未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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