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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6-04
2009年2月,被保险人王某带着他配偶的弟弟陈某作为被保险人,为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了一年的综合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指定自己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身故或残疾保险十万元、意外烧伤保险五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五千元。保险合同另约定,被保险人无照驾驶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王某与陈某除为妻弟关系,陈某还为王某开压路机,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2009年11月,陈某因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车祸而死亡,而陈某所使用的驾驶证系利用其同胞兄弟的身份证所冒领的。陈某死亡后,王某作为受益人向保险公司主张给付保险金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十万元。
这种情况主要涉及保险合同的效力和受益人的适用性。2009年10月1日生效的新《保险法》根据公共利益将劳动关系劳动者纳入保险利益。在本案中,由于王某与陈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所以,王某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具有保险利益。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保险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理赔行为,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适用保险法的规定。所以,本案应适用新保险法的规定,应认定王某有权以陈某为被保险人订立人身保险合同。但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身故或残疾保险十万元保险金额,这表明该合同为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依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而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陈某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故该保险合同无效。本案中,王某具有投保人的资格,其是否可以指定自己为受益人呢?保险法从尊重被保险人的人格和控制道德风险的角度考虑,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因为只有被保险人最了解受益人的品行等情况,因而才能有效控制道德风险。但本案中,王某即便征得陈某的同意,亦不能成为适格的受益人。综上,在本案中,王某与陈某存在劳动关系,王某可以为陈某投保人身保险,但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时,须经陈某的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且王某不得指定自己为受益人,只能指定陈某本人或其近亲属作为受益人。所以,该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无需给付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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