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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6-04
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案例介绍:某宾馆服务员乔某健康查体时,被查出患有甲性肝炎,该宾馆以传染性病人不得从事宾馆服务为由,解除了乔某的劳动合同。乔某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于是到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依法讨回了公道。
乔某于2005年12月到某宾馆工作,双方于2006年3月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宾馆管吃住,乔某基本工资每月600元。2006年12,乔某健康查体时,被查出患有甲性肝炎。于是,该宾馆在给予了1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立即解除了乔某的劳动合同。乔某遂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该宾馆支付其医疗期的工资及应得的补偿金。
审理: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3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医疗期为3个月。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24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其本人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不满1年的按照1个月工资标准支付。《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26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本案中,该宾馆以乔某患传染病为由,在未给予一定医疗期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其劳动合同是错误的。在仲裁庭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该宾馆一次性支付给乔某医疗期内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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