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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6-04
保险对于我们的生活有一个保障的功能,它可以让我们自己安心,也可以让家人放心。那么保险到底是什么保障我们的呢?我们一起来看一则关于保险的案例,首先来看看保险案例的基本案情:陈某之父陈某康,因右肺腺癌于2010年8月10日入院治疗,至2010年8月24日病情平稳后出院。2010年8月25日,陈某为陈某康在被告处投保了8万元的身故险和附加重大疾病险,陈某和陈某康均在“询问事项”栏就病史、住院检查和治疗经历等项目勾选为“否”。双方确认合同自2010年9月2日起生效,2010年9月6日至2012年6月6日,陈某康因右肺腺癌先后9次入院治疗,2012年9月11日,陈某康以2012年3月28日的住院病历为据向被告申请赔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保险公司经调查发现,陈某康于2010年3月10日入院治疗,被确认为“肝炎、肝硬化、原发性肝癌不除外”,因此被告于2012年9月17日以陈某康投保前存在影响该公司承保决定的健康情况,而在投保时未书面告知为由,向原告送达解除保险合同并拒赔的通知。
法院认为:投保人陈某在陈某康因右肺腺癌住院治疗好转后,于出院次日即向被告投保,在投保时故意隐瞒被保险人陈某康患有右肺腺癌的情况,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
通过本案,我们可以对保险有一个理解: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投保人未能如实告知投保前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以及在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索赔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仍然是一个法律空白。套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变相鼓励恶意骗保,因此,在权衡了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良好的保险秩序后,本案作出了判决,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经验。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对将来是否发生保险事故具有不确定性。但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已发生投保事故,随后再投保,其具有主观恶意,系恶意骗保的不诚信行为,并违反保险合同法理,此时应赋予保险公司解除权,因此保险合同成立前已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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