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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6-04
运输公司将货车转让并过户给蒙某,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人亦变更为蒙某,但保险公司未送达保险条款以及对免责条款作提示和明确说明,是否可以据此主张免赔额应否得到支持?日前,南宁市中院作出二审判决,免责条款对变更后的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依法维持原判,保险公司以蒙某实际支出的费用全额赔付保险金。
2012年12月20日,某运输公司为其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后来,公司将货车转让并过户给蒙某,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人亦变更为蒙某,保险公司向其出具了批单,载明变更的相关信息。 2013年9月,蒙某的司机谢某驾驶该货车在广东佛山顺德区某路段时,碰撞马某的宝马轿车致其车损,被当地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责。
事后,蒙英耀支付了宝马车维修费31705元和车损评估费1627元。由于向保险公司索赔不成,蒙某于去年10月底起诉至邕宁区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全额赔付其实际支出的费用。 保险公司辩称,蒙某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其司机负事故全责,保险公司有权依保险条款的约定“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免赔20%”。蒙某则认为该条款属免责的霸王条款,投保人变更后,其也未收到保险条款,免责条款对其不适用。 邕宁区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标的转让及投保人变更后,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由蒙某承受,蒙某和保险公司间形成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作出批单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向变更后的投保人蒙某履行了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内容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保险条款中关于“负全部责任免赔20%”的免责条款对蒙某不产生效力。 据此,邕宁区法院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保险公司全额赔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日前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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