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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6-04
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在要求赔偿的案件中,将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限额内的直接赔付责任,已有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损害的各项费用。
从现有法律规定及法律适用原则分析,对《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办法实行以前,依投保人与保险人保险合同约定而产生的保险事故理赔案件,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损害的各项费用,与法律原意不符,诉讼程序有欠适当。
在国家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前,或着说,在国务院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实行办法作出规定前,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保险合同关系,因此产生的保险事故赔偿属于保险人的合同义务,因而其赔付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赔偿请求权限于投保人或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在保险案件审理中具有特殊的地位,成为保险纠纷当事人之间争执的焦点和影响司法尺度统一的难点。司法实践中关于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判断标准或宽或严,存在较大分歧。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判断:
一、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规定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免责条款的性质
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规定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免责条款,如无证驾驶、酒后驾车、肇事后逃逸等,有学者称之为法定免责条款,是法律对保险合同当事人所直接提出的行为规范,具有普遍约束力。法定免责条款,不仅体现保险合同缔约方的合意,实际上融入了国家意志,即违法行为不能得到保险保障。不能将无证驾驶、酒后驾车、肇事后逃逸等免责保险条款视同于普通格式条款,这是毋庸置疑的。但笔者认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毕竟属于商事合同,被称之为最大诚信合同。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免责保险条款既具有法律指引性,又具有合同双方的合意性。所以,不应当否认该免责保险条款所具有的格式条款性质。
二、保险人对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可适当减轻
基于保险合同的格式性与专业性的特征,保险法科以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内容明确说明义务,其目的就是切实保护投保人的知情权与选择权。但是,无证驾驶、酒后驾车、肇事后逃逸等免责条款,本身之涵义也较为明确,该用语并非保险专业术语,不会造成投保人的认知困难。投保人通过阅读免责条款即可理解,所以,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可适当减轻,保险人只要将印制有上述免责内容的保险条款交付给投保人,即为履行了告知义务。
三、保险人对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免责格式条款的告知义务不得免除
我国保险法从未免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免责格式条款的告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在此前由投保人与保险人以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论是投保人自愿投保,还是地方公安部门采取措施促其投保,自然均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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