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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6-01
按法律规定,要让免责条款有效力,除了文字特别明示,还要能举证向投保人作出了口头提示。一些保险公司承认,他们往往忽略了对口头提示的存证。
对于免责应显著标识提示,保险法有明确规定。《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
客户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拒绝理赔被告上法庭。最终,保险公司因与投保人签订格式保险合同时,未向其说明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而败诉。
保险公司因与投保人签订格式保险合同时,未向其说明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当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因拒绝理赔被告上法庭,经一、二审判决,该保险公司均败诉。
交付凭证时并未告知免责条款
庄河市鞍子山乡渔船船主卞某雇用申某等7人在其所有的渔船上作业。 2008年3月,某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李某代表该保险公司与卞某办理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李某随后又委托王某具体办理上述保险合同。
同年3月23日,该保险公司为卞某签发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个人凭证。该凭证右上角有以极小的印刷字注明的有关免责条款。王某将该凭证交给卞某的妻子,但对该凭证未加以说明,也未随证移交有关资料。
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拒绝理赔
2008年5月28日,卞某的渔船在海上作业时,申某右腿不慎被机器绞伤,送往山东一家整骨医院治疗,后经大连春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申某构成5级伤残。
2008年9月7日,该保险公司按免责条款和限制责任条款的比例向卞某理赔了主险保险金7万元,并理赔了部分医疗费用,但对其中的医疗费2797.71元以“免责”为由拒绝理赔。
未履行说明义务保险公司败诉
庄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保险合同业经保险公司签发,已发生法律效力,合法的合同应依法予以保护,该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其免责条款和限制责任条款不能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故仍应按保险合同主险保险金14万元理赔,2797.71元的医疗费经法医鉴定为合理费用,也应予以理赔。一审宣判后,该保险公司不服,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大连市中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该案已执行完毕。
投保人对不知悉的内容上来就签已知认可,是对自己的不负责任;他提示保险公司应善意充分地告知,真正让消费者知其详,慎选择。居民投保时应审慎,关乎切身利益多看几眼没坏处;对于大家普遍认为的保险合同条款繁杂看起来费时费力,他指出,因为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详细且都已经经过监管审核,不可能简洁到几句话,签署前应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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