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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5-31
意外死亡,其继承人未在约定时间内履行事故通知义务。继承人与就是否应按照意外事故赔付产生分歧。
近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对此案审理后,判决认定溺水身亡属意外事故,判令保险公司再支付被继承人,保险金7.8万余元。2011年2月9日,张先生在重庆某保险公司购买,约定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被保险人非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保险公司按合同的保险金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非意外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该次意外伤害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在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保险公司按保险金额的4倍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
保险合同中 保险事故通知 约定,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10日内通知保险公司,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2014年4月17日,张先生因故溺水死亡,当地卫生院诊断死因为溺水。同日,遗体被火化。同年4月24日,村委会出具证明,载明张先生系意外溺水死亡。同年5月4日,张先生的继承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随后,保险公司按被保险人非意外身故作出赔付,并支付了2.62万元保本案中,、被保险人均为张先生一人,其继承人对投保并不知情,符合一般常理。保险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继承人未及时通知是因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据此,法院作出如上判决。以案释法延迟通知理由正当不影响赔付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卫生院的诊断均证明张先生的死因为溺水,故本次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是可以确定的,保险公司认定属于非意外身故,无证据予以证明。被保险人继承人作为受益人虽然在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通知期限的第七日通知了保险公司,但其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且也未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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