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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起典型国内水陆路货物运输保险纠纷案

  • 社保查询网用户
  • 2025-05-29
最佳答案

[案情介绍]

7月6日,船舶A在港外锚地躲避台风时发生进水事故,货舱进水,船载货物严重受损。受损货物分属42个货主、由14份保单承保国内水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共计保险金额为900多万元人民币。事故发生后,船东立即发布海事声明并宣布共同海损。货物保险人在接到报案后也立即赶赴现场并委请保险公估公司查看货物损失情况,核定损失金额。在共同查勘现场后,经货物保险人与托运人协商,托运人联名向中国船级社某分社递交了船舶公正检验申请书。随后,验船师上船对A轮进 行了公正检验。8月7日,船载货物由承运人转运到目的港,承运人在收取共同海损担保后向当地海事法院B提起诉讼,要求货方赔偿共同海损费用60万元人民币。8月10日,托运人向海事法院C提起诉讼,要求承运人赔偿货物损失137万元人民币并扣押了A轮。本案最后由海事法院C并案审理,货物保险人在实际赔偿后按照代位追偿程序申请参加诉讼。

[分析与结论]

本案的争议的最大焦点在于共同海损是否成立,共同海损费用是否应当由货方分摊。根据我国海商法第193条规定,共同海损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共同海损成立必须具备四个要件,即:第一、船、货、财产面临共同的且为真实的海上危险;第二、所采取的措施是为共同安全、是有意的、合理的;第三、牺牲和费用是特殊的;第四、采取的措施产生了积极和有效益的结果。

本案中,A轮在躲避台风期间发生货舱大量进水事故,为防止船舶沉没,积极施救所产生的租用大马力水泵费用、拖轮费用、港口费用以及人工施救费用等符合上述四个要件,可以构成共同海损费用。值得注意的是,共同海损费用并不当然应由受益方分摊。理由是共同海损的成立并不考虑危险是由何种原因造成,也不考虑承运人是否有过错,过错是否可以免责,只要海上危险真实存在并威胁到船、货、其他财产的共同安全,共同海损即可成立。共同海损是否应当由受益方分摊则必须考虑承运人是否有过错,过错是否可以免责。本案中的运输形式为国内沿海货物运输,由于我国对沿海运输实行完全过失责任制,承运人不存在过失免责的情况,因此,只要证明承运人有过失,承运人即无权要求货方分摊共同海损。

本案中,由于货方及时申请对承运船舶进行了公正检验,并取的了船舶结构状况不良,缺乏必要的保养,在船舶重载、遭遇坏天气的情况下,第三货舱左舷舷侧外板开裂,货舱大量进水,再加上货舱舱底水系统不能正常工作,导致进水蔓延至其它两个货舱,最终发生严重货损的检验结果。因此,在船舶不适航、承运人存在严重过失的事实情况下,承运人不得不撤消了对货方的起诉,并同意将共同海损担保退还货物保险人。    本案几经开庭审理,历时一年半左右,最终在海事法院C主持调解下,以承运人赔偿货方(货物保险人)77万余元结案。

[本例思考]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国内水陆路货物运输保险纠纷案,它几乎涵盖了国内水陆路货物运输保险理赔中所有环节,包括现场查勘、公估聘请、定责定损、组织协调、海事调查、船舶检验、货物转运、共损担保、扣船、诉讼与反诉讼、保险追偿等一系列问题。

本案中比较重要的二个技术措施是:第一、货物保险人能够在保险查勘当时,根据船舶状况及时组织托运人进行船舶公正检验。第二、在承运人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不墨守保险追偿的一般惯例,组织协调托运人先行按照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进行赔偿诉讼。很明显,在本案中,如果不能取得船舶不适航进而证明承运人在管理船舶上存有严重过失的证据,本案货方(货物保险人)不仅不能从承运人处得到损害赔偿,反而应当向承运人支付60万共同海损分摊费用。如果不及时组织动员托运人进行诉讼,货物保险人在实际赔付是否能够真正从承运人处得到实际补偿将存在很大变数。

通过本案的处理,笔者认为在货物运输保险理赔中应当注意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货物运输保险赔偿大多涉及第三者责任,在理赔查勘过程中既要注意定责、定损工作,同时要注意及时收集第三方责任的证据,特别是不及时取得将不复存在或事后难以取得的有关证据。

2、船舶具备有效的海上船舶适航证书、船级证书、技术检验证书只是船舶具备适航条件的初步证据。

3、对涉及第三方责任、追偿可能性较大的赔偿案件,应尽量委托聘请独立的检验机构(商检部门、公估公司)对损失进行检验并按照检验结果进行赔付,防止协议赔付后,在追偿过程中,保险赔偿金额被责任方抗辩。

4、追求追偿工作的实际效果,及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密切注意追偿时效期限。

5、本着服务为本,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条款为准绳的基本精神,在理赔追偿过程中,注意协调投保人、被保险人与第三方的关系,尽力取得投保人、被保险人的理解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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