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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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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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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部门摸底信用保证保险业务

2016年底惠州侨兴集团旗下企业私募债券出现违约,给该项目提供相关保证保险服务、遭遇银行“假保函”的浙商保险,因此陷入了巨额理赔的窘境。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以下简称“信保业务”)这一伴随商业信用发展而出现的创新型业务由此进入公众视线,但事实上近年来该险种的爆发式增长背后所隐匿的信用等相关风险,已引起监管部门的关注。

自查重点:《办法》规定的执行情况

所谓信保业务,是指以信用风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分为信用保险(出口信用保险除外)和保证保险。信用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为权利人,保证保险的投保人为义务人、被保险人为权利人。

近年来,各类金融产品的兴起,助推了信保业务的爆发式增长,使得保险业的功能作用由传统经济补偿向现代资金融通的功能扩展。因信保业务具有担保作用的特殊属性,成为撬动金融资金的有效工具。然而,这一创新型业务在斩获广阔发展空间的同时,面临的金融交叉风险亦不容小觑。

为此,监管部门自2016年开始便持续拉响警报。去年7月,被视为针对信保业务的纲领性文件——《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发布,对出口信用保险以外的信保业务予以全面规范。在划定保险公司信保业务经营红线的同时,《办法》也着重要求保险公司加强风险管控,从源头防范风险。

据保险公司人士近日透露,为评估《办法》的执行效果,监管部门近日下发通知,拟开展信保业务专项自查行动。

自查范围包含两部分。一是《办法》执行的自查范围:签单日期或保险起期在2017年7月11日至2018年7月10日期间的所有未到期及未决赔款信保业务(出口信用保险业务除外,下同)。

二是大额业务自查范围:自信保业务开展以来,至2018年7月10日止,单户履约义务人保险金额2000万元以上(含)的未到期及未决赔款融资性信保业务。融资性信保业务的界定标准,以保单承保的履约合同是否属于借贷合同为标准。

此次自查重点为《办法》规定的执行情况,主要包括以下八种情形。

第一,信保业务是否存在超过《办法》第六条承保限额的情况。

第二,信保业务是否承保《办法》第八条所禁止的业务类型。

第三,是否存在《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所禁止的经营行为。

第四,是否存在因内控管理薄弱导致内部人员未按现有操作流程或规章制度执行,面临操作风险的情况。

第五,是否存在因组织架构、人员结构、系统建设、承保经验、征信对接、数据积累、理赔不及时等风控体系不健全,导致风险敞口过大的情况。

第六,是否存在未按规定提取未到期、已发生已报告未决、已发生未报告未决等相关准备的情况(包括人为调整准备金数据、超时限延迟立案、未足额提取已发生已报告未决赔款等问题)。

第七,是否存在因发生大额赔付案件影响公司稳定经营的情况。

第八,自查发现的其他风险及问题。

自查方式:上下联动同步进行

据了解,此次自查工作采取上下联动的方式同步进行。即各保险公司负责组织实施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自查工作,各保监局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信保业务的自查工作。

根据要求,保险公司自查时,应对照《办法》要求以及自查问题要点,实施穿透式自查(即穿透至底层债务人),全面覆盖保前、保中、保后以及追偿等各个业务环节,自查工作应包括开展信保业务的所有分支机构。

各保监局辖内自查时,应结合辖内信保业务发展情况、以往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发现的问题和风险隐患,制定自查方案,同步组织开展辖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信保业务自查工作。

各保险公司应于2018年8月20日前报送自查报告,于2018年9月30日前报送整改报告。各保监局应于2018年8月30日前报送本辖区自查工作报告。

根据要求,各保险公司应以此次自查为契机,认真查找风险隐患,实事求是地反映自身存在的问题,切勿心存侥幸或敷衍了事。对于存在应查未查、应发现未发现,或瞒报、谎报、错报等问题,一经证实,监管部门将上追一级领导责任,并依法从严处理。

同时,还要求保险公司立查立改、从严问责。保险公司对于自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整改,未按时整改、只查不改,或整改流于形式的,监管部门将对其进行公开通报,严肃问责。

近日监管部门向各地保监局及各财险公司下发相关通知,拟开展信保业务专项自查行动,重点整治保险公司在开展信保业务过程中存在的未严格执行《办法》要求、规避监管等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发现风险隐患,从源头上遏制信保业务风险,减少存量风险,严防增量风险,实现信保业务高质量、可持续发展。

信用保证险是以信用风险为保险标的保险,它实际上是由保证人为信用关系中的被保证人提供信用担保的一类保险业务。在业务习惯上,因投保人在信用关系中的身份不同,而将其分为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两类。信用保证保险是现代保险中的一类新兴业务,相对于一般财产保险和人寿保险来说历史不长。保证保险约比信用保险出现的早一点。大约在18世纪末19世纪初,在欧洲就出现了忠诚保证保险,它最初是由一些个人、商行或银行办理的。稍后出现了合同担保。信用保证保险的标的是合同双方权利人和义务人约定的经济信用。

  信用保证险是指权利人向保险人投保债务人的信用风险的一种保险,是一项企业用于风险管理的保险产品。其主要功能是保障企业应收帐款的安全。其原理是把债务人的保证责任转移给保险人,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其义务时,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的信用保证保险的发展始于20世纪80年代初期。1983年初,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中国银行上海分行达成协议,对一笔出口船舶的买方信贷提供中、长期信用保险。
1986年人保开始试办短期出口信用保险;1988年,国务院正式决定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试办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并在该公司设立了信用保险部。
1994年以后,中国进出口银行也经办各种出口信用保险业务。2001年12月,在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信用保险部和中国进出口银行信用保险部的基础上,组建产生了我国第一家专门经营信用保险的国有独资的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保证保险业务我国曰前有多家保险公司开办,具体险种主要有国内工程履约保险、对外承包工程的投标、履约和供货保证保险、产品质量保证保险、住房贷款保证保险、汽车贷款保旺保险、雇员忠诚保证保险等。

  信用保证保险的标的是合同双方权利人和义务人约定的经济信用。信用保证保险是一种担保性质的保险。按照投保人的不同,信用保证保险又可分为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两种类型。

  (1)雇员忠诚保证保险。是指承保雇主因其雇员的欺骗和不诚实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由保险人负责赔偿。
(2)履约保证保险。是指承保签约双方中的一方,由于不能履行合同中规定的义务而使另一方蒙受的经济损失,由保险人负责赔偿。
(3)信用保险。是指承保被保险人(债权人)在与他人订立合同后,由于对方不能履行合同义务而使被保险人遭受的经济损失,由保险人负责赔偿。常见的有出口信用保险和投资保险等。

  1、信用保证保险承保的是一种信用风险。
2、信用保证保险只是对权利人的担保。
3、保险人经营信用保证保险业务只收取担保费而无盈利。
4、信用保证保险的实质是一种以经济合同所约定的合同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

  常见的有:财务信用风险、商业信用风险、预付款信用风险、保证信用风险以及诚实信用风险等。

  信用保证保险是以信用风险为保险标的保险,它实际上是由保险人(保证人)为信用关系中的义务人(被保证人)提供信用担保的一类保险业务。在业务习惯上,因投保人在信用关系中的身份不同,而将其分为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两类。
一般财产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所承保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

  信用保险和担保的区别:信用保险是指权利人向保险人投保债务人的信用风险的一种保险,是一项企业用于风险管理的保险产品,是权利人要求保险人承保对方信用的一种保险。担保是指法律为确保特定的债权人实现债权,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的信用或者特定财产来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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