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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个人寿险业务人员品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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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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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

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1号)

《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5月1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吴定富

二○○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保险许可证的管理,规范保险业许可活动,维护保险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负责保险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保险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职权。

第三条中国保监会遵循依法、公开、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建立保险许可证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下列保险类机构,应当依法取得保险许可证:

(一)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控股公司和保险集团公司;

(二)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三)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四)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五)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保险类机构。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保险许可证包括下列几种类型:

(一)保险公司法人许可证和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二)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

(三)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

(四)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

(五)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

(六)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

(七)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许可证和经营保险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

第六条保险许可证由中国保监会统一设计和印制。未经中国保监会授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设计、印制、发放、收缴和扣押保险许可证。

第七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许可证实行分级管理。

第八条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下列机构保险许可证的送达和更换:

(一)保险公司分支机构;

(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

(三)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四)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五)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六)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第九条保险许可证记载下列内容:

(一)机构名称;

(二)机构编码;

(三)机构住所;

(四)机构业务范围;

(五)机构地域范围;

(六)行政许可决定日期;

(七)颁发许可证日期;

(八)发证机关。

保险许可证加盖中国保监会印章方可生效。

第十条保险类机构实行全国统一编码。中国保监会按照保险类机构的编码打印保险许可证。

保险许可证的机构编码实行永久制。保险许可证记载事项变更、有效期届满、遗失或者破损,保险类机构申请领取新许可证的,新许可证继续沿用原机构编码。

保险类机构性质变更、跨地区迁址或者依法终止的,该机构编码自动作废。

第十一条保险许可证记载事项的内容应当与行政许可决定文件的内容保持一致。

第十二条中国保监会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需要颁发保险许可证的,应当向行政许可申请人颁发保险许可证。

中国保监会应当在行政许可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将行政许可决定与保险许可证同时送达行政许可申请人。

第十三条中国保监会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保险许可证,应当直接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

中国保监会直接送达的,必须有送达回证,由行政许可申请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邮寄送达的,必须保留邮寄凭证。邮寄凭证上注明的邮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十四条中国保监会直接送达或者邮寄送达行政许可决定有困难的,可以公告送达。中国保监会公告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2个月,即视为送达。

行政许可申请人应当自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公告送达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领取保险许可证。逾期不领取的,行政许可决定和保险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十五条保险类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保险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转借、转让保险许可证。

第十六条保险类机构应当将保险许可证原件放置于营业场所显著位置,以备查验。

第十七条中国保监会应当加强保险许可证的信息管理,建立完整的机构管理档案系统,依法披露保险许可证的有关信息。

第十八条保险许可证记载事项发生变更的,保险类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缴回原证,并领取新保险许可证。

前款所称事项变更须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保险类机构应当自批准决定作出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领取新保险许可证;前款所称变更事项不需要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保险类机构应当自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1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领取新保险许可证。

第十九条下列保险类机构的保险许可证不设定期限:

(一)保险控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二)保险集团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三)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四)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除上述保险类机构外,其他保险类机构保险许可证的有效期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保险许可证有效期满,保险类机构需要延续保险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

中国保监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中国保监会准予保险类机构延续保险许可证有效期的,保险类机构应当自收到准予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缴回原证,并领取新保险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保险许可证损毁的,保险类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缴回原证,并领取新保险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保险许可证遗失的,保险类机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声明作废,并持书面说明及声明作废的相关材料向中国保监会重新申领。

第二十三条保险类机构向中国保监会领取新保险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二)保险类机构介绍信或者委托书;

(三)领取许可证人员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保险类机构收到保险许可证或者因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而领取新保险许可证的,应当自收到或者领取保险许可证之日起20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险许可证记载事项;

(二)保险类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三)保险类机构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

(四)保险类机构的住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第二十五条保险类机构应当自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宣告破产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缴回保险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应当依法办理保险许可证的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一)保险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保险类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保险许可被撤销、撤回或者保险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中国保监会应当定期销毁缴回的保险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保险类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保险许可证记载的内容发生变更,未按规定缴回原证并领取新保险许可证的;

(二)遗失保险许可证后未按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报告的;

(三)未按规定在营业场所放置保险许可证的;

(四)未按本办法规定在报纸上登载公告的。

第二十九条保险类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处以5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出租、转借、转让保险许可证的;

(二)使用过期或者失效保险许可证的。

第三十条本办法规定的有关期限,除以月表示的以外,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为进一步完善非寿险准备金制度、补齐监管短板,《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及其细则有望迎来首次修订,目前正在业内小范围征求意见。

此次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修订稿(下称修订稿)修订的宗旨是为了加强对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的监督管理,保证保险公司稳健经营和偿付能力充足,保护被保险人利益。

非寿险业务指的是除人寿保险业务以外的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以及上述业务的再保险业务。

业内人士分析,2005年实施的管理办法是我国第一部与国际通行做法保持一致的非寿险准备金计提标准,使保险公司在评估各项准备金时真正做到有法可依。不过,随着“偿二代”的实施和内控管理要求的提升,监管也将对准备金管理办法进行修订。

该人士透露,此次修订的方向除了对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种类和各项准备金提取方法进行重新梳理和定义外,还有望新增有关内控和处罚等相关内容。

在内控中,为了避免出现以调节财务数据违规调整分支机构准备金的情况,此次修订稿或将要求保险公司建立分支机构的准备金评估或分摊机制,同时要求建立保险公司准备金工作底稿制度。

修订稿未来初定的方向是巩固事中监管的同时,加强事后监管的力度,如采取抽查评估报告和回溯分析报告、现场和非现场监管等方式来保证公司合规运营。

同时,相关法律责任也将得到明确,即将公司、高管的“双罚制”首次纳入非寿险业务准备金计提的文件当中,此前监管罚处都依据保险法。

如对于编制或者提供虚假准备金评估报告和回溯分析报告的保险公司,将领10万至50万元罚款,对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的保险公司,也将面临5万至30万元罚款。除了现金罚款外,甚至还将被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而有上述行为的相关负责人也将面临1万至1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任职资格也将被撤销。

事实上,准备金计提违规现象屡见不鲜,监管对该行为不断加大处罚力度。如今年初,浙商财险领到的罚单显示,该公司未按规定提取准备金,人为调整估损和删除估损数据两项行为合计导致公司2016年末未决赔款准备金少提3.66亿元;超时限延迟立案,导致未能及时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对于上述行为,监管对浙商财险罚款30万元,对5名相关负责人合计罚款28万元。

另据上证报了解,伴随着修订稿下发的还有7条相关细则。同时,中国精算师协会还将制定非寿险业务准备金评估实务指南和行业参考标准。

“合理的准备金评估能对公司财务状况作出正确的判断,大到公司现金流、经营计划,小到案件理赔都和准备金计提有千丝万缕的关系。”某财险公司精算负责人解释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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