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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6-07
一直以来,责任保险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被保险人实际承担赔偿责任之日计算的观点有一定的普遍性。仅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征求意见稿》规定:“责任保险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被保险人向第三者实际赔偿之日起算。”就可以看出,实务中亦有持该观点的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商业责任险案例: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征求意见稿》做出了上述规定,但最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四》摒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征求意见稿》对商业责任险诉讼时效的起算采用的“赔偿义务履行说”,而采取“赔偿责任确定说”。《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规定:“商业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起计算。”
一、《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理由分析
1.按照《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诉讼时效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根据责任保险的性质,被保险人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就可认定保险事故发生。
2.若以实际赔偿之日作为诉讼时效起算起点,那么将有可能产生即使赔偿责任确定,被保险人仍拖延支付的后果。规定“自被保险人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起起算”有利于督促被保险人尽快履行赔偿责任。
3.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起计算保险索赔时效,有利于督促被保险人及时请求保险公司向第三者赔付,这也符合责任保险制度保障受害第三者利益的价值取向。
4.以实际履行之日作为时效起算点,则被保险人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诉讼时效的起算。如果被保险人一直不积极向第三者履行赔偿责任或者不及时请求保险公司向第三者赔付,保险索赔时效就一直不开始计算。这显然与保险诉讼时效制度旨在督促权利行使、尽快补偿经济损失、稳定社会关系的立法本意相悖。
二、“赔偿义务履行说”的不妥之处
该观点认为:损失确定且实际发生是索赔的前提。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规定,对于责任保险需被保险人向第三者实际赔偿后才能向保险人索赔,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前其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既然被保险人尚没有损失,当然也就无权向保险人索赔。
1.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一旦确定(无论该赔偿责任确定是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决确认,还是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协商一致确认),对于被保险人来说,损失就已经实际发生。理由是确定的赔偿责任,对被保险人显然是有法律约束力的。
2.被保险人实际向第三者支付赔偿款项,仅仅是被保险人履行已经确定的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
3.《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不能作为“赔偿义务履行说”的直接法律依据
(1)责任保险项下,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可以体现为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向自己支付赔偿款,也可以体现为要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支付赔偿金。
(2)《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与《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对应,仅仅规定的是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3)《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并没有规定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不能请求保险人向第三者直接赔偿保险金。
(4)《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并不能得出“对于责任保险需被保险人向第三者实际赔偿后才能向保险人索赔”的结论。
三、认定《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应以《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为依据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保险人可以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1)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决确认;(2)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协商一致;(3)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能够确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可以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协商一致确认以及其他方式确认三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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