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下班途中发生意外,并且判定在工伤范围内,则可以申请工伤赔付。那么,上下班途中工伤赔付标准是什么?主要是人身损害赔偿、致残项目的赔偿以及死亡赔偿项目,下面我们详细看看赔付标准。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都属于工伤。
被认定为工伤的话,那么赔付标准则为:
1)、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
人身损害是指交通事故中对受害人的人身造成的损害,需要就医治疗或休息而支付各种费用。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7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
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根据各个类别的特性以及法律相关规定,单独计算。比如医疗费的计算标准,按照受害人的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等进行认定。
对于上述人身损害赔偿请求,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有异议的,有赔偿义务人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有赔偿义务人承担不利后果。
2)、致残项目的赔偿标准
因交通事故致残的,根据伤残认定的等级不同,也会有不同的赔偿标准,但一般均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
比如,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因此,受害人在计算致残项目前应先进行伤残认定。并且应特别注意抓紧时间进行伤残鉴定,以免有些伤情复合速度快而导致伤残认定级别降低,影响受害人的赔偿权利。[4]
3)、死亡赔偿项目和标准
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无疑应归为严重交通事故一类,虽然生命的价值无法用金钱来衡量,但一条鲜活生命的逝去并不是人生的终结,随之而来还有殡葬、被抚养人生活等事宜亟待解决,因此,需要全面了解死亡赔偿项目与相关标准。
受害人死亡的,除了赔偿人身损害造成的各类费用之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特别注意被抚养人的年龄与劳动能力。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8条的规定。
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即适用于受害人的人身遭损害致残或死亡,不适用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性物件损毁等,比如宠物狗遭受交通事故死亡的,即使其主人将宠物狗视为家人也不能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上下班途中工伤赔付标准是什么?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根据各个类别的特性以及法律相关规定,单独计算;致残项目赔偿标准根据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划定;死亡赔偿标准主要根据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
医疗费能否重复理赔
一位被保险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通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调解,从侵权的第三人处获得了医疗费等的完全赔偿,能否再根据《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附加了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和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而保险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予以理赔?还是可以以医疗费具有财产性质应当适用补偿原则为理由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呢?
2004年9月25日,还在上学的诸某父亲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一份,同时附加了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和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缴纳了保险费40元。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诸某,保险期间为12个月,自2004年9月26日零时起至2005年9月25日二十四时止。在保险期间内,诸某于2004年10月21日晚6时10分左右骑自行车途经宁海南路地段,由南向北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徐某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驮带其妻子经上述地段向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诸某和徐某均受伤,车辆均遭受损坏。当日,诸某被送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下颌首骨折、颅底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11月3日,诸某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2000余元。
11月5日,公安局作出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系因当事人徐某一方的过错而导致,其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诸某无责任。
2004年12月23日,在公安部门的主持下,诸某与徐某就本起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徐某一次性向诸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20000元。
在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后,诸某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理赔申请,但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的赔偿属于财产损失范畴,因肇事者在本起事故中应当支付伤者的医疗费等已经全部支付,保险公司无需再对被保险人的损失给与理赔。2004年12月,保险公司出具了拒绝理赔医疗费的处理意见。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已经获得其它赔偿而依据所谓保险的补偿原则为由予以拒赔的案例。保险公司主张的所谓补偿原则,如果被保险人因他人过错遭到损失,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后,就不能再向第三者索赔,而应当将向第三者的索赔权转让给保险公司。但是,补偿原则通常是财产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之一,并不适用于人身保险。而人的生命和健康是难以用价值来衡量的,法律规定对人身保险可以重复投保,也允许权利人得到多份保险金,因此,被保险人因他人过错遭到损失,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后,并不影响其再向第三者行使索赔的权利。而我国《保险法》第九十二条明确规定了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的业务范围。
在本案中,保险合同中没有作出一旦被保险人受到意外伤害在他处获得赔偿后,保险公司可以免责的约定。在没有法律依据与保险合同依据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是不能依据所谓的保险补偿原则拒绝理赔的。因此,本案中原告诸某在从侵权人徐某处获得损害赔偿后,还有权再依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在这样的指导思想下,经承办法官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诸某给付保险金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