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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6-06
委付
委托又称保险委付,是代位求偿权的特殊形式,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物处于推定全损状态时,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愿将标的所有权以及一切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全部转移给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全损赔偿的行为。保险人如接受这一请求,委付即告成立。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物虽未达到全部损失的程序,但实际上与全部损失无异;或者确定为全部损失又无法证明;或其修复、打捞等费用将超过本身价值等等,被保险人为取得实际全损的全部保险金,就将其标的物的残余利益及标的物上所有的权利,转移给保险人。这一制度在海上保险中最为常见。海商法第249条规定:
“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的,应当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保险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委付,但是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将接受委付或者不接受委付的决定通知被保险人。委付不得附带任何条件。委付一经保险人接受,不得撤回。”
委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委付必须以推定全损为条件。如果保险标的物确已全部灭失,就无权利转让,委付也就根本不存在。
2.委付必须就保险标的物的全部提出请求。为避免争议的发生,一般情况下是不允许就部分标的物进行委付。但如果保险单上的标的物种类繁多,而仅有其中一部分发生委付原因,且这部分可与他种标的物相分离,也可以就该部分标的物实行委付。
3.委付不能附有条件。提出委付请求,然而又附上条件,必然使保险双方关系复杂化,同时也影响保险人的权益。这是法律上所不允许的。
4.被保险人提出委付请求,保险人有权决定是否接受委付,保险人如拒绝接受委付,并不影响其履行赔偿义务。保险人如接受委付,委付即告成立,且双方不能因其他原因而反悔,解除委付。
5.委付也可因法院判决而成立。有些国家法律规定,委付为单方行为,即一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法律效力。我国法律是采取承诺有效的原则。
委付成立后,保险标的物的所有权自委付原因出现之时发生转移,其后因此而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均由保险人享有或承担,如船舶沉没,保险人接受委付,如以后打捞沉船有收益,即使超过赔偿金额,也全归保险人所有。但若政府清理航道,即使残骸无价值,所支付的清理费用亦由保险人承担。
委付与代位权不同之处表现在:在代位权中保险人所得最多以不超过赔付的保险金额为限,委付则保险人可以取得损余处理的全部价值,即使超过保险金额。代位权中保险人只享有被保险人应该享有权益而不承担义务。委付则保险人在获得财产所有权的同时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我国海商法第250条规定:“保险人接受委付的,被保险人对委付财产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保险人。”
需要强调的是,代位权适用于财产保险,人身保险不能适用代位权的规定,各国法律对此规定完全一致,也就是说,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产生对第三人的请求赔偿权,不因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保险金而转移于保险人。这是因为生命及人格之价值,不能以金钱估价。所以,人身保险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受领保险金额之后,并不影响对第三人的请求赔偿权的行使或放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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