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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6-06
因保险合同纠纷,山东农民李某夫妇将某保险公司告上法庭。本网今天获悉,因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关于“意外伤害”的构成要件的规定在理解上存在歧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应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于是,终审判令保险公司给付李某夫妇保险金50万元。2008年11月,李某夫妇之子所在单位为其投保了“多保通吉祥卡”保险5份,保险费500元,受益人为李某夫妇。事后,李某夫妇之子赴国外工作,当月29日回国。同年12月5日,李某夫妇之子因发热、恶心入住河北省一传染病医院,7日死亡。
传染病医院确认李某夫妇之子的死亡原因为肾综合症出血热,进入低血压休克期后出现多脏器功能衰竭,严重电解质紊乱。后李某夫妇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拒绝赔付。李某夫妇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50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李某夫妇诉讼请求后,李某夫妇不服,以儿子感染的“肾综合症出血热”是由传染性疫源病毒引起的,属于“非疾病”的客观事实,儿子的死亡完全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意外伤害”的构成要件为由上诉到二中院。二中院经审理认为,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多保通吉祥卡”保险承保的范围是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所造成的损失,所谓意外伤害指的是“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的身体伤害”。现李某夫妇作为保险受益人主张导致儿子死亡的原因符合上述保险条款规定的“意外伤害”的构成要件。
对此,保险公司不予认可。鉴于涉案保险合同对于何为“非疾病的客观事件”未做明确规定,且该合同属于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在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理解产生歧义的情况下,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对李某夫妇的上诉理由予以采信,并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应对李某夫妇之子的死亡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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