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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6-06
法院采信不利保险公司的说法判其赔付
一宝马轿车发生碰撞后,保险公司和车主对保险条款中赔偿范围的理解产生分歧,车主索赔8万余元遭拒,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7月6日,马鞍山市花山区法院按照保护格式合同提供者相对方利益的原则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保险公司赔付车主80318元。
马鞍山市民刘先生于2004年初购买了“宝马”轿车一辆,当年1月13日,刘先生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购买了3年的碰撞险、自然损害险等保险,并交付保费45252元。2005年9月7日下午,刘先生驾驶该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因碰撞到路上的一块石头,导致水箱、发动机损坏。刘先生向保险公司报案后,就近将该车送去修理,更换了水箱、发动机护板水管和防冻液,支付修理费3879元。后经保险公司同意,刘先生又将该车送往南京某公司对发动机进行维修,支付修理费80318元。
受损车辆修理完毕,刘先生向保险公司请求理赔时,保险公司仅赔付3879元,对修理发动机的80318元费用拒绝赔付。保险公司的拒赔的理由是,出险轿车发动机受损是因该车水箱损坏使水温升高所致,而非碰撞直接导致,所以不属于赔偿范围。而刘先生认为,只要是因碰撞产生的损失,都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而不能理解为仅赔偿碰撞部位的修理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先生与保险公司之间争议的焦点是,对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汽车在行驶中发生碰撞”保险责任的规定应如何解释。第一种解释是,只要是因碰撞而产生的损失即属赔偿范围;第二种解释是,只有在行驶中被碰受损部位所产生的损失,才属赔偿范围,而因碰撞产生的车辆其他部位损失则不属于赔偿范围。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保险公司是格式条款提供者,故保险公司关于出险轿车发动机受损非碰撞直接导致,不属赔偿范围的意见不能成立。遂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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