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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6-06
李某于2002年2月3日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保额为50万元的终身寿险一份,并指定其妻钱某为受益人。2003年5月至10月间,李某与钱某因家庭矛盾长期不和,2003年11月3日晚,钱某趁李某睡觉之际企图杀害李某未遂,但造成了李某左眼永久完全失明。事后,李某持保单以被保险人身份到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赔付保险金。
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援引《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认为李某的伤残属于受益人故意所致,故拒绝赔付保险金。而李某则认为,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规定的是:“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身体高度残疾或患重大疾病的,保险公司不负保险责任”,而保险条款中关于高度残疾的定义中并不包括单目永久完全失明,故其伤残不属于高度残疾,保险公司理应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双方始终不能达成一致,之后,李某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保险公司依照合同履行保险金赔付义务。分析:解决本案的关键之处在于弄清当保险合同与《保险法》的相关内容发生冲突时应以何为准。
《保险法》中的条款按照其适用的强制力大小可分为强制性条款和任意性条款两种。强制性条款是指无论保险合同如何约定,当事人都得遵守的条款,如果当事人的约定与该条款发生冲突或背道而驰的话,该约定不产生效力,如果该约定的无效对保险合同产生重大影响的话,还可能导致合同自始无效。任意性条款则是指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的条款,无论当事人是否遵守该条款都不会影响合同的效力,这种条款往往带有“可以”等字样。据此,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属强制性条款,即在我国订立的任何一份保险合同都应当遵守的条款,这种遵守不以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为前提,也就是说即使保险合同中未约定该项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对于由于《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列明的原因产生的索赔也不承担责任。
所以本案中虽然保险公司在责任免除条款中做了不同于《保险法》的规定,但也不影响其适用《保险法》的资格,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可以通过援引《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拒绝赔付保险金。启示:从本案可以看出,当保险合同与保险法发生冲突时,我们不能单独依据合同或者法律来进行判决,应该首先分析发生冲突的法律条文属于何种性质,是强制性规定还是任意性规定。如果是任意性规定,在不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则以合同中的约定为主,如果是强制性规定的话,则必须以法律规定为依据,根据情节的严重程度决定是否应该判定合同无效,如果该约定对合同不产生重大影响的话,则应判定该项约定无效,但要坚持合同其他约定的有效性。
但是,另一方面,我们不能要求每一个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法》都知之甚切,大多数被保险人在投保后都是以保险合同中的相关规定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依据,就像本案中的李某,客观地说,李某未能获得赔偿确实有失公平,所以,这就要求保险公司在制定相应条款时一定要以《保险法》中的相关规定为依据,最好不要对《保险法》中的强制性条款擅自进行改动,以免误导消费者,损害消费者利益,给自身带来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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