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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6-06
[摘 要]笔者将重复保险效力分为三层递进理解,并从比较法的视角评介代表性立法,以兹借鉴。首先,根据投保意图与通知义务的履行确定各合同的效力;其次,依据不同索赔方式与顺序,确定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的权利关系,同时依合理方法确定赔偿限额;再次,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内部进行责任分摊与保险金追偿。
重复保险又叫复保险、双重保险。这一概念有广、狭义之分。狭义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可保利益,同一危险,同一保险事故,在同一期间与数个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合同,且其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意即超额重复保险。广义重复保险包括狭义重复保险和非超额重复保险。我国《保险法》采用广义重复保险的概念。
重复保险制度的核心是其效力,主要解决的是在发生重复保险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各保险人之间及各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重复保险的效力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是重复保险各合同的效力,笔者称之为合同效力;第二层次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效力,主要体现为索赔顺序与索赔金额的确定,笔者称之为外部效力;第三层次是各保险人之间分摊保险责任与行使追偿权的效力,笔者称之为内部效力。
一、重复保险的合同效力
从各国立法规定来看,重复保险的合同效力取决于投保人的投保意图和通知义务两个因素。
(一)投保意图
根据投保人投保意图的不同,重复保险有善意、恶意之分。在恶意重复保险中,由于投保人企图谋取不法利益,破坏了保险制度分散风险、填补损失的宗旨及功能,因此多数立法例规定恶意重复保险的各保险合同均为无效。典型如《德国保险契约法》第59条第3款规定:“要保人意图藉由复保险之订立而获取财产上之不法利益者,以该意图而订立之保险契约无效……”。
对于善意重复保险,立法例一般多在保险价值范围内肯认合同的效力,例如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38条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就其所保金额比例承担保险责任;但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保险标的之价值。
(二)通知义务不履行
重复保险中,投保人负有法定的通知义务。该义务的不履行不仅在有些立法例中被推定为恶意,而且会因此影响到保险合同的效力。例如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37条明文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通知义务的,保险契约无效”。有些立法例尽管没有出现合同无效的字眼,但以保险人不承担责任的措辞表达了同样的规范内容。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 1910条第1、2款规定:“就同一个风险分别与数个保险人缔结契约的,被保险人应当将所有的保险通知每一个保险人。被保险人对发出通知有故意懈怠的,诸保险人不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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