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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6-05
摘要:海上保险委付是指保险标的在推定全损的场合视同已全部损失,被保险人放弃保险标的,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保险人而收取全部保险金额的制度。海上保险委付的原因有“推定全损说”、“法定原因说”“、”全损说“。关于海上保险委付的法律性质,目前理论界有四种不同的理解:委付是单方法律行为,委付是双方法律行为,委付是经法院判决生效的法律行为,委付是要约。海上保险委付的成立条件包括:必须有明确的委付意思表示,委付的内容必须明确、肯定,委付不得附带条件,委付应及于保险标的全部。
海上保险中的委付(以下简称委付)是海商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理论性和实践性均很强。我国理论界对这一制度的研究既不全面,也不深入。我国长达278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中仅用了2个条款对之加以规定,显然,这不能适应顺利、及时解决错综复杂的委付纠纷的需要。时值《海商法》修订之际,为促进委付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本文拟对委付制度中亟待澄清的几个基本问题进行研究,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
本文所要论及的委付,是海上保险中特有的一个概念和制度。保险委付是指保险标的在推定全损的场合视同已全部损失,被保险人放弃保险标的,将财产的一切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保险人而收取全部保险金额的制度。根据损害保险原则,当保险标的全部或部分损失还没有得到确认之前,被保险人是得不到损害赔偿的。可是由于海上保险的特点,在短时间内证明上述损失是很困难的。在这种情况下,拒绝被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的权利,对被保险人来说是个严重的问题,其在企业中投下的资金就会处于冻结状态,从海运政策上看也将导致不良的后果。因此,当保险标的遭受全损已不可避免时,法律上允许把它看做是全部损失,承认被保险人可以请求全部保险金额,实属客观需要。这种制度即为保险委付制度。现代意义上的保险委付大约起源于16世纪,当时的保险合同规定:“船舶在一定的期间未归航者,即视为实质灭失,支付填补金而废止预付金,而被保险人则将保险标的上的权利让与保险人。”①随着保险制度的日益完善,委付被海上保险广泛采用,委付标的也从最初的船舶扩大到货物和运费,委付已经成为各国海商法中有利于被保险人的法律制度。②
虽然对于委付发生在推定全损的场合各国已形成共识,但各国为了自己的航运政策和 利益的需要,对保险委付的性质、保险委付的原因、保险委付的构成要件、保险委付行为的法律效力、保险委付通知发出的合理时限、接受委付的合理时限、委付权利的丧失等问题的规定却存在颇多差异。本文拟以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我国台湾地区“海商法”和我国《海商法》相关规定及有关海商法的理论,对海上保险委付的原因、委付的法律性质和委付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和论证,以弥补我国学术界对委付制度研究不系统和不深入的缺陷。同时,针对我国《海商法》中关于委付仅有第249—250条简略规定的情形,提出相关修改、补充意见,期望能够对正在进行中的《海商法》修订工作有所裨益。
一、关于委付的原因
关于委付的原因,海商法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
其一,“推定全损说”。该说认为只有推定全损才产生委付。此为祖国大陆海商法学界的通说,特别是在《海商法》实施后更为盛行。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委付仅适用于推定全损的场合,是指在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时,由被保险人把保险标的的所有权转让给保险人,而向保险人请求赔付全部保险金额的做法。③而我国《海商法》第249条“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的,应当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的规定也体现了此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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