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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审理判决车主无事故责任保险公司仍须赔

  • 社保查询网用户
  • 2025-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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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受损严重,车主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却称车主在事故中无责任,依据合同约定可免除赔偿责任。日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无效,判决保险公司全额赔付车主损失。
2014年10月14日,班某驾驶向周某借来的轿车行至德保县境内时,与对向一辆轿车发生碰撞,对方驾驶人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周某立即向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派理赔人员到现场拍照,但未对车进行定损。 事后,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班某不负事故责任。周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周某无事故责任且未经定损为由拒绝赔偿。
今年1月中旬,周某向右江区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7.3万余元。诉讼过程中,周某将车拖至百色市修理,支付修理费6.9万余元。 庭审过程中,保险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15条规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周某在事故中无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免责。 右江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的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损坏,周某作为被保险人有权向保险人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保险金额或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 法院认为,《保险合同》为格式条款合同,其中包含限制保险公司责任的免责条款,即第15条,明显排除投保人应获得保险赔付的权利,有悖于投保人签订合同的目的及公平原则,应为无效条款。事故发生后,周某已履行通知义务,保险公司应本着诚实信用、积极理赔的原则,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理赔义务,保险公司对周某的损失应予以全额赔付。
日前,右江区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周某保险理赔金7.3万余元。法理评析:我国《保险法》第19第十九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我国《合同法》第40条也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保险公司与周某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是限制保险公司相应责任的免责条款,明显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获得的保险赔付的权利。该格式化免责条款的设定主要是为了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保护保险人一方的利益,有悖于投保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显然有悖公平原则,应为无效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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