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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6-05
日前,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因投保人在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中的签名非本人所签,致某保险公司未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被法院判决承担赔偿责任。
2013年7月2日,投保人崔某就其自有轿车,在岚山区某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一年,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2014年1月8日17时许,崔某雇佣的驾驶员邢某驾驶投保车辆在岚山区虎山镇某村路段,与步行横过公路的梁某相撞,梁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经交警岚山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驾驶员邢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梁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岚山区法院判决岚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受害人梁某亲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1万余元;车主崔某赔偿梁某亲属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及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5万余元。
2014年6月16日,岚山区某保险公司赔付投保人崔某第三者责任保险金和车辆损失保险金共计14万余元,但对崔某已支付赔款中的精神赔偿金1万元和诉讼费5987元,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免责条款为由拒绝赔付,由此产生保险合同纠纷,崔某将保险公司起诉至岚山区法院,诉请保险公司支付自己已经赔付的精神抚慰金和诉讼费。诉讼中,保险公司提供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崔某签名的投保单,主张其对投保人已经说明了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已经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
崔某提出包括精神抚慰金和诉讼费在内的免责条款中的签名非其所签,而是业务员替他签的,后经质证及崔某申请、鉴定,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投保人“崔某”签名并非其本人书写。法官说法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是否就上述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应以保险公司是否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为前提确定。
实践中,投保单需要投保人签章的地方有两处:以订约人身份在投保单相应部分签章及在“投保人声明”处签章,投保单上发生代签名现象,往往是上述两处本应由投保人签章的地方由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代为签名,但两处签名的目的和意义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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