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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6-05
2015年2月5日,王某搭乘同事李某的车回家。行驶途中,因李某驾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去平衡,即将发生侧翻。为躲避险情,王某在车辆即将侧翻之际,打开车门跳出车外。但因车辆侧翻方向与王某跳出方向相同,王某着地后随即被车辆辗压,导致身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
后王某亲属多次找到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商谈有关“交强险”理赔事宜,但保险公司坚持“王某系车辆搭乘人员,非第三者”而拒绝理赔。协商未果,王某亲属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赔偿。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在事故发生前确系车上人员,但在事故发生时,其为躲避险情而开门跳车,在其身体着地的一瞬间,应视为其已经独立于车辆而存在,尔后其被侧翻的肇事车辆辗压致死,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条件,保险公司应按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律师说法:法律顾问、山东颐平律师事务所主任彭海律师:综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规定的立法精神和条文详义,在认定交强险责任中的“第三者”和“车辆搭乘人员”时,应以“交通事故发生时”作为认定时间临界点,以“人的个体是否与车辆相对独立”作为认定的空间要素。
本案中,王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确属乘客,但在车辆处于紧急状态时,其为避免更为严重的损害后果发生,打开车门跳出车外。王某跳车着地后,实质上已经与被保险车辆产生脱离,形成了相对第三者的关系。随后被保险车辆向王某着地方向侧翻,导致其当场死亡。
因此,王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置身于肇事车辆之外,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对“第三者”的认定条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等相关规定,王某遭受人身伤亡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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