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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6-05
二手车交易在实际生活中经常出现,关于二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发生盗抢情形后,保险公司理赔时的标准是什么?实践中当事人经常与保险公司就理赔时的赔偿数额产生争议,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的审判标准如何界定,保险价值的确定是关键。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
原告:张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张某诉称:我于2011年9月购买了许某比亚迪轿车一辆,过户登记后牌照为冀J*****。2012年3月6日,我为该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盗抢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其中机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为50324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7日0时至2013年3月6日24时止。2012年4月22日晚,我的车辆在家门口丢失,报案后公安机关未侦破,根据保险合同在向被告理赔过程中,因赔偿数额发生争执,被告不按保险合同约定的数额赔偿我,故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50324元。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被盗车辆属购买的二手车,应提供二手车买卖交易发票,以确定被盗车辆的实际价值,在确定保险价值后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冀J*****比亚迪轿车被盗后,向被告提出理赔,双方因赔偿数额发生争执,被告未给予理赔。
深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机动车盗抢险,被告承保了该险种,双方约定了机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为50324元,并在合同中载明,原告足额交付了保险费,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该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告的车辆在合同有效期内被盗,要求被告依据合同赔偿原告保险金50324元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为涉案车辆投保时,被告对车辆及该车辆登记信息进行了审核后,双方约定了保险金额,该数额应视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被告所辩被盗车辆属二手车,应提供买卖交易发票确定被盗车辆的实际价值即保险价值后再赔偿,被告的辩解与法不合,与理不符,故不予支持。被告赔偿原告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原告对盗窃犯罪嫌疑人要求赔偿的权利。
一、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应按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机动车盗抢险,被告承保了该险种,双方订立了保险合同,并约定了盗抢险保险金额且在合同中已载明,原告足额支付了保险费,被告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二手车交易发票记载的金额不足以认定该车的实际价值,开具发票时不排除为逃税或投保,少开或多开具金额的现象,不能以此认定保险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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