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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6-05
2012年11月22日,刘某以电话投保方式将其所有的一辆家用汽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限额173000元)。2012年12月26日,刘某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车辆受损。事故后,交警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保险车辆则由交警部门拖至修理厂修理,用去修理费55505元。之后,刘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被保险车辆使用年限已10余年,应适用保险条款中的折旧条款来计算车辆损失,而进行折旧后该车的实际价值只有20414元。双方协商未果,刘某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55505元。
对于该案的处理有二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高于车辆自身价值的修理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理由是刘某花费的车辆修理费高于车辆实际价值,属于扩大损失,这是不合理的损失,对于不合理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种意见认为,高于车辆自身价值的修理费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因为刘某的保险限额为173000元,刘某的损失只要不超过保险限额的数额,保险公司应该赔偿。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1、刘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2、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刘某的保险车辆已经陈旧,但在投保时,保险公司了解了车辆的状况,投保时按照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173000元确定保险金额,并收取了相应保费,导致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保险公司存在明显过错,应赔偿刘某花费的修理费。3、保险公司认为应适用保险条款中的折旧条款来计算车辆损失。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保险公司收取保费是按新车价格计算,而赔偿损失时则要求按折旧价格计算,这是一种不平等条款,违反了公平原则,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且保险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对该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说明。故该条款应视为无效条款。综上,高于车辆自身价值的修理费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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