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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6-05
阆中市一家医院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医疗机构执业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该院出现非医疗事故的患者死亡事件并由此引发赔偿。可当医院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理赔的时候,保险公司却以合同载明非医疗事故不理赔为由,拒绝理赔。今日,记者从阆中市人民法院获悉,该案已作出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理赔,支付保险赔偿款9万元。患者死亡 医院被索赔
张某因患有眼疾前往阆中市某医院就医,就医期间,接受了医院的一系列药物治疗,入院后第三天,张某突然出现昏迷、休克等症状,经医院全力抢救无效死亡。随后,张某的家属找到医院要求赔偿。南充市医学会与四川省医学会分别作出了“无法判定此例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和“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的结论。 因双方未能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张某的家属将医院告上法院,要求赔偿。
阆中市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再次委托四川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医院对张某的治疗存在过错,由于未作尸体病理解剖检验,其确切死因无法判定。
根据鉴定的意见,法院认为医院对张某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一审判决医院承担70%的责任,赔偿张某亲属各项赔偿费用25万余元。医院上诉至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中级法院认为:医院用药不慎以及用药后未进行检测是否与张某的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该举证责任应由医院承担,但医院没有举证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遂判决:驳回阆中某医院的上诉,维持原判。之后,阆中某医院按法院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了赔偿义务。要求理赔 保险公司却拒绝
该出事医院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医疗机构执业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尚在保险期限内,医院遂找到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保险公司却认为患者张某的死亡并非属于医疗事故,双方当初签订的是医疗责任保险合同,按照合同第五条约定:“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形;”。据此,保险公司拒绝理赔。随后,医院将保险公司起诉至阆中市人民法院,要求其支付理赔金9万元。
法院认为,医院在保险公司处投保医疗机构执业责任保险,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单载明的内容以及保险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医院对张某治疗过程中存在的医疗过错导致张某死亡的参与程度不能确定,依据保险的免责条款即“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形;”,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理赔责任。判决 保险公司承担理赔
阆中法院在审理该案后认为,虽然医院的过错对导致张某死亡的参与程度不能确定,但通过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无法确定的原因是因为未作尸检。且在张某家属诉医院的纠纷中,两级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书均认为,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是其承担赔偿责任的重要依据。同时,原、被告双方形成的医疗机构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人民法院判决;”。现在医院已按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履行了赔偿义务。综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给阆中某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责任保险赔偿款9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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